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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張釗章(更名張峰瑜)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四、㈧中關於「106年7月10日」記載,應更正 為「106年9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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