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鴻津
劉明鵑
鍾佶蒼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原 告 曾致灝
被 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分別於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B欄所示。因被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6日稱工廠進入淡季,於106年9月30日放無
薪假一日,並要求原告四人簽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且公告未來將於106年10月20日、
11 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實施無薪假,
惟
因勞工局糾正而取消實施後續之無薪假。原告四人因被告恣
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致有損原告工作之權益,遂於106年
10 月23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6年10月
31日為最後上班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
示之
資遣費及B欄所示之特休未休之工資,並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四人,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 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四人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人。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公告同月30日排休一日,
本意為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安排,將9月30日(星期六
)調休至10 月9日(星期一),而被告認為週休二日已成習
慣,又公司生產進入淡季,故排休9月30日(星期六),非
強制無薪休假,且原告於公告當時未提出
異議。又被告於
106 年10月17日公告「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原
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並簽名,該無薪假案後經勞工局表示被告
公司之無薪假不符合程序,須補正公司確實受景氣影響而須
減少工時的資料,為此被告提出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的
報稅資料給勞工於,並於106年10月24日以公告通知正常上
班停止補休,106年10月25日公告原10月20日(星期五)協
定之排休日為有薪假,不扣特休或無薪假,即並未實施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之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130頁
):
(一)原告於附表A欄所示之日期到職,最後工作日均為106年10月
31日,平均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
附表:
┌────┬───────┬─────┐
│ │到職日 │平均工資 │
│ │(A欄) │(B欄) │
├────┼───────┼─────┤
│林鴻津 │102年9月1日 │27,709元 │
├────┼───────┼─────┤
│劉明鵑 │104年8月1日 │25,000元 │
├────┼───────┼─────┤
│曾致灝 │99年8月1日 │31,000元 │
├────┼───────┼─────┤
│鍾佶蒼 │102年11月20日 │29,249元 │
└────┴───────┴─────┘
(二)原告林鴻津、劉明鵑、曾致灝、鍾佶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依序為16日、11日、17日、15日。
(三)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署減少工時協議書,協議106年10月
20日、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106年12月8日、同年
月22日共5日實施無薪假,因被告遭勞工局糾正不符程序,
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22日部分取消無薪假,於106年10月25日公告,取
消106年10月20日無薪假,仍有有薪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協議書、原證3公告、原證4公告
可按(見本院卷第21-25頁
)。
(四)原告林鴻津、劉明鵑、鍾佶蒼授權原告曾致灝於106年10月
2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27-28頁)。再於同年月31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以同
一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五)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六)原告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7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
(七)被告於106年9月6日公告同月30日為無薪假,原告並未異議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片面實施無薪假,恣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
,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
,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
為何?(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被告
抗辯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二)原告依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
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抗辯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1.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被告106年10月18日公告將於106年
10月2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22日共5日實施無薪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則以被告已取消
上開五日之無薪假,並未損害勞工權益為由等語置辯。
經查
:
(1)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
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
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
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
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
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
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
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
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雖於106年10月18日公告將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
10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2日共5日
實施無薪假,然被告經勞工局糾正後,又於106年10月25日公
告取消106年10月20日為無薪假,並取消106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24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2日之無薪假,從而
,原告因被告取消無薪假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云云。
經查: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
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
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
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
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
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依職
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
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
之日終止。
(2)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11月14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
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
之後收受調解記錄止為調解期間,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應為
調解期間,自非適法。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
有理由?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雇主依據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非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
,原告離職時,自無從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
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四人分別於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時間到職,並有不爭執事
項所列之特別休假,據此,原告林鴻津、劉明鵑、鍾佶蒼、
曾致灝依序得請求特別休假1萬4778元、9166元、1萬7567元
、1萬46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
│ │到職日 │約定薪資 │
│ │(A欄) │(B欄) │
├────┼───────┼─────┤
│林鴻津 │102年9月1日 │27,709元 │
├────┼───────┼─────┤
│劉明鵑 │104年8月1日 │25,000元 │
├────┼───────┼─────┤
│曾致灝 │99年8月1日 │31,000元 │
├────┼───────┼─────┤
│鍾佶蒼 │102年11月20日 │29,249元 │
└────┴───────┴─────┘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單位:新台幣)
┌────┬──────┬─────┬─────┐
│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合計 │
│ │(A欄) │(B欄) │(C欄) │
├────┼──────┼─────┼─────┤
│林鴻津 │57,727元 │14,778元 │72,505元 │
├────┼──────┼─────┼─────┤
│劉明鵑 │28,125元 │9,166元 │37,291元 │
├────┼──────┼─────┼─────┤
│曾致灝 │112,375元 │17,567元 │129,942元 │
├────┼──────┼─────┼─────┤
│鍾佶蒼 │57,767元 │14,625元 │72,392元 │
└────┴──────┴─────┴─────┘
附表三:
┌────┬─────┬─────┐
│ │特休工資 │ 備註 │
│ │ │(計算式)│
├────┼─────┼─────┤
│林鴻津 │14,778元 │27709/30X │
│ │ │16=14778 │
├────┼─────┼─────┤
│劉明鵑 │9,166元 │25000/30X │
│ │ │11=9166 │
├────┼─────┼─────┤
│曾致灝 │17,567元 │31000/30X │
│ │ │17=17567 │
├────┼─────┼─────┤
│鍾佶蒼 │14,625元 │29249/30X │
│ │ │15=146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