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逸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
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61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19,6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聲明第2
項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上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是
本件各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3,
000 元,共4,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
3,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000 元=3,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