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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宜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平 被   告 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金長山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70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3,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 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14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嗣於107 年 3 月6 日審理時以言詞縮減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又於107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66,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0,49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9 月14日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 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8 至286 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部分均係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惟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核其性質,固屬雇用人與受雇人 間因僱傭契約所發生爭執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8 款之規定,屬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原告與被告長 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恆公司)曾於106 年9 月 12日就此事件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結論為「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 。而本件被告尚有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長 山公司),原告未與其一同進行調解,與上開規定固有未合 ,然經核上開調解紀錄,調解對造人之代理人即被告長恆公 司之代理人有甲○○,又甲○○為被告金長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被告長恆公司與金長山公司均稱渠等為關係企業(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金長山公司 實質上應認亦已進行調解,而無再行移送調解之必要。況且 ,未經調解逕行起訴,法院受理予以裁判,亦難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3 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金長山公司與長恆公司 (並合稱被告)擔任銷售人員,直至106 年9 月12日,始發 現被告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其提繳退休金、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付工資、請假溢扣薪資、未依法給予特 別休假日(下稱特休假)、高薪低報等諸多違法情事。申言 之,被告就超過每日8 小時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 且被告安排工作日數均以排班方式,即工作2 日休息1 日, 並按照此週期持續排班,縱使遇有國定假日,亦由被告持續 排班,均未加給工資及補休,且被告並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於 休息日至公司上課,未到扣薪、上課未給加班費;另被告公 告之特休假標準即年資滿一年有4 天特休假,每年則增加1 特別休假日,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㈡原告曾與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謝淑貞反映並溝通,但訴外 人謝淑貞直接表示:「如果照勞基法的話那今天這個班不用 上了」、「說要照勞基法那我沒有辦法」、「1 年是沒有年 假,第2 年開始才有4 天年假…你提前休提前離職就是把他 扣回來」、「如果你們說勞基法,那這一點很抱歉,公司真 的沒有辦法做到這一點,…其實沒有幾家是合法的啦」。原 告遂於106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加 班費差額、加日出勤、特休假工資、溢扣工資、短少之退休 金、失業給付差額、資遣費等。兩造並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67 元,明細如下: ⒈以原告每月薪資及應得之加班費為計算,原告於事由發生當 日即106 年9 月14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9,380元(元以下 捨去,下同)。 ⒉加班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例假日、休 息日部分,應給付加班費共494,224 元。 ⒊特休假薪資部分: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104 年7 月 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共計3 日特休未休;105 年7 月14日 至106 年7 月13日共計5 日特休未休;106 年7 月14日至10 6 年9 月15日共計12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1,332元(計算式:133.33×8 ×20=21,332.8 ) ⒋資遣費部分: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任職被告自103 年7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4日,共計1,158 日,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8,331元(計算式:49,380×0.5 ×1, 158/365 =78,331)。 ⒌就業保險差額部分:原告最後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9 ,380元,提繳級距為50,600元;然以被告提繳金額1,818 元 回推,被告僅以30,300元投保,導致原告得領取就業保險給 付受有73,080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50,600元-30,300 元)×0.6 ×6=73,080元),被告應予賠償。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94,224 元、特休未休工資21 ,332元、資遣費78,331元、就保差額73,080元,共計666,96 7 元。 ㈣勞退提繳差額部分:被告未依據勞退提繳級距提繳,應將差 額50,494元提繳至原告勞工專戶。 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 約,從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據實記載非 自願離職原因。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50,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 9 月14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非自願離職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長山公司、長恆公司共同則以: ㈠被告金長山公司與長恆公司均以同一商標方式經營業務,實 質上為關係企業,且被告間人事互有關連,但不影響員工年 資計算及福利,然原告既自承其受僱於被告金長山公司,而 工作地點亦為該公司地址,自應以該公司作為契約主體,從 而,原告起訴被告長恆公司部分,實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有疑問。縱有之,亦無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況且,原告知悉其本件權益受損之日已 經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再者,勞工既有離 職自由,自得隨時不具理由終止契約,故本件勞動契約因原 告提出離職而終止契約。 ㈢又原告所領不遲到及缺勤獎金(即原告所謂「全勤獎金」) 並非屬於工資,即上開獎金並非僅係作為原告出缺勤之給付 ,而係因被告公司從事珠寶生意,擔心發生遭偷或搶等事故 ,要求人員同進同出,因此,為了獎勵員工嚴格遵守時間之 要求,故有別於約定工資外,所增加員工遵守準時及不缺勤 等條件下所發給之給付,由於此部分並非具有經常性質,而 屬於員工須符合特定要件(與工作無關)方能獲致之給付, 而係基於維護珠寶行之安全所發給獎金。況依原告請領狀況 ,其任期達37個月,但其於103 年7 月0 元、9 月領1,400 元、10月領1,390 元、12月領0 元;104 年1 月領3,290 元 、2 月領190 元、3 月領3,180 元、4 月領3,200 元、7 月 領3,170 元、8 月領0 元、9 月領3,190 元、10月領3,190 元、11月領3200元、12月領0 元;105 年3 月領390 元、5 月領360 元、6 月領3,180 元、7 月領600 元、8 月及9 月 領0 元、10月領3,190 元、11月領390 元、12月領170 元; 106 年1 月領3,380 元、2 月領0 元、3 月領3,160 元、4 月領3,400 元、5 月領3,370 元、6 月領3,380 元、8 月領 3,370 元等,有30個月未領或未完整領取獎金,足見本件是 否具有經常性給付,尚有疑問。另被告並無以現金方式發給 原告工資性質之獎金,即被告並未有所謂以現金方式,每個 月依業績發給予原告獎金,且原證二之薪資袋並非被告公司 製作,而薪資袋內容(包括金額數字及「第一次領」等字樣 )之字體疑似為原告自行填載,故被告否認原證二之真正。 此外,原告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並非49,519元,而係31,500元 《計算式:(16,000+32,000×4 +30,000+15,000)÷6 =31,500)。 ㈣兩造雙方已約定薪資內除正常工時之工資外,尚包括超過法 定工時之工資,是本件並無再請求加班費之情形。即原告工 作之初,被告業已確認原告同意接受雙方約定工作時間及針 對此部分之薪資,足見雙方約定薪資即已涵蓋所有工時之工 資,包括法定工時(8 小時)及延時工時部分之工資。是關 於雙方約定工時工資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應視其實際給付是否超過「基 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且上開工作 時間內亦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休息時間,而以被告之內部規 範,上、下午各有30分鐘休息用餐時間,故每日應扣除1 個 小時之休息時間。換言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係分別計算 ,以一天8 小時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即有1 小時 之休息時間,是總計共9 小時。 ㈤關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03 年7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5日,10 5 年1 月1 日前法定工時為兩週84小時,雙方約定是排班制 ,以一年365 天,可計為52週又1 日,共26個雙週又1 日, 則1 年總工時為2,192 小時(計算式:84×26+8 =2,192 ),每月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2,192 ÷12=182.66 ),每月超過法定工時34小時,以每月20日計算,每日不超 過2 個小時加班,加給工資不得低於每小時以1 又3 分之1 計算。而105 年1 月1 日修法後,1 週工時調整為40小時, 則1 年總工時為2,088 小時(計算式:40×52+8 =2088) ,每月工時為174 小時(計算式:2088÷12=174 ),每月 超過42.66 小時,以每月20日計算,前40小時,加給工資不 得低於每小時以1 又3 分之1 計算,而後2.66小時,加給工 資不得低於1 又3 分之2 計算。並配合勞動部歷年調整基本 工資金額為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 元,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 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據此,扣除用餐 時間1 個小時(午餐、晚餐),將下班後之收拾時間算入工 作時間,雙方約定薪資(包括法定工時及約定延時工資), 以雙方約定工時而論,並無12小時連續上班之情形。 ㈥退萬言之,即令以原告主張工時計算,即以每日12小時計算 加班費,每月20日,每月240 小時計算,則105 年1 月1 日 前,每月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2,192 ÷12=182.66 ),每月超過法定工時57.34 小時,以每月20日計算,前40 小時,加給工資不得低於每小時以1 又3 分之1 計算,而後 17.34 小時,加給工資不得低於1 又3 分之2 計算。105 年 1 月1 日修法後,1 週工時調整為40小時,1 年365 天,可 計為52週又1 日,則1 年總工時為2,088 小時(計算式:40 ×52+8 =2,088 ),每月工時為174 小時(計算式:2,08 8 ÷12=174 ),每月超過66小時,以每月20日計算,前40 小時,加給工資不得低於每小時以1 又3 分之1 計算,後26 小時,加給工資不得低於1 又3 分之2 計算。因此,在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6 月30日,勞資雙方每月約定薪資不得 低於25,903元【計算式:19,273+(19,273÷30÷8 )×40 ×1.34+(19,273÷30÷8 )×17.34 ×1.67=25,903,小 數點下無條件進位】。而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止,勞資雙方每月約定薪資不得低於26,891元【計算式:20 ,008+(20,008÷30÷8 )×40×1.34+(20,008÷30÷8 )×17.34 ×1.67=26,8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10 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勞資雙方每月約定薪資不 得低於28,096元【計算式:20,008+(20,008÷30÷8 )× 40×1.34+(20,008÷30÷8 )×26×1.67=28097 ,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2日, 勞資雙方每月約定薪資不得低於2,9502元【計算式:21,009 +(21,009÷30÷8 )×40×1.34+(21,009÷30÷8 )× 26×1.67=29,50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使以原告 主張之工作時間,被告與原告約定之給付工資方式,約定薪 資於103 年7 月起即以28,000元,於同年11日提高為30,000 元,而於106 年再提高為32,000元,皆高於法定標準。況依 被告工時縮短之情形,其針對延時工資給付更高於法定標準 更多,是以,原告主張工時部分,雖與事實不合,但其給付 金額而論,對於原告並無虧待之處,可證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公司給付方式單純係為簡易計算勞工加班費之方式,此等 方式雖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此種計算結果對於勞工更屬有利 ,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屬合法。 ㈦又特別休假係法律上名詞,正如國定假日或其他假日,均為 有給假,差別在於雇主基於年資,依法定標準必須放之有給 假,當然可以超過法定標準給予勞工其他名目的假期,以被 告公司制度,並未使用特休假之名詞,而以被告公司制度, 所謂特別休假係由自行排定之年假及由雇主預先排定之有給 假,但勞工若有意見可以更改之期別,此一期別隱含於排班 制度之內,蓋兩造均不爭執部分,在於被告乃係「作二休一 」配合春節假、年假規定作為原告放假之依據,參以勞基法 上保障並非特定日期,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容許勞資雙方協 商排定。就本件而論,休假排定係由被告先行排定,在原告 終止契約前,對於相關假期排定,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意見 並均按表上班,被告亦依約發給有給假之報酬,應認為原告 有同意被告排定假期之情形。故檢視被告休假制度是否適法 ,自應就整體觀之,以被告總休假制度是否高於勞基法標準 而定。 ㈧以被告公司制度,一年放假120 日,加計春節休5 日,合計 為125 日,加上以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年假部分,將被告放假 制度,分述如下:103 年間,有125 日有給休假;104 年間 ,工作滿1 年再加上年休4 日年假,有129 日有給休假。10 5 年間,工作滿2 年再加上年休5 日,則有130 日有給休假 ;106 年間,工作滿2 年再加上年休6 日,則有131 日有給 休假。又以勞基法計算標準而論,勞基法修法施行前(105 年12月31日前),例假日為52天,國定假日為19日,合計為 71日。勞基法修法後(106 年1 月1 日),例假日為59日, 國定假日為12日,合計為71日有給休假,至於,休息日59日 則仍可工作,但須依法定標準給予加班費,故此部分仍屬於 加班問題。再加計以原告任職期間計算之特別休假部分,10 3 年間,以原告於103 年7 月到職,至104 年7 月並無特別 休假,法定有給休假為71日;104 年間,工作滿1 年再加上 特休假7 日,有78日法定有給休假;105 年間,工作滿2 年 再加上特休假10日,有81日法定有給休假;106 年間,工作 滿3 年再加上特休假14日,有85日法定有給休假。就此而論 ,就被告公司制度而論,以有給假規定部分,相較於勞基法 規定,被告公司制度放有給假期更多。 ㈨至於,原告認為其未按勞基法方式給假,但實際上結果,被 告給予原告遠較勞基法標準為佳,即使在106 年1 月1 日之 後,因新增59日之休息日,但休息日並非法定有給休假日, 充其量若加班須提高給付延時工資,但如上述,縱有所謂一 年少休13日休息日(共計24小時)問題,惟以工作日(234 日)平均一天延時部分約80分鐘,在106 年1 月至4 月已經 每日工作時間已經減少60分鐘,再至106 年4 月至原告離職 之日,已經再減少90分鐘,已經完全包含休息日。惟以被告 給付延長工資遠高於法定標準而論,根本沒有休息日加班之 問題,且此部分與國定假日、特休假工資無關,以被告已經 採取工時縮短及工資提高方式,已經足以彌補新法之問題, 況且原告自行離職後,被告亦於確認原告離職真意後,而於 106 年11月5 日匯款給原告12,800元作為12日有給休假之補 償,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有給假之工資。 ㈩再者,就原告請求就業保險差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本件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又 縱使原告得以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亦已逾越同條第2 項之除 斥期間。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與事實不合。且原告似以所謂 平均薪資計算,但其平均薪資又不知有任何根據,又與其薪 資單完全不合。 綜上,被告與原告約定工作時間、休假及給付加班費制度皆 有別於勞基法規定,但計算後結果對於勞工並無任何不利益 之處,基於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自屬合法,否則將會產生非 常不合理現象,即係為何勞工可以自行選擇對於自己有利部 分之規定,卻保有雇主針對同一項目給付報酬。況且,鑑於 被告與原告約定工作內容及櫃台服務人員,對於工時及休假 制度應容許勞資雙方更大自治空間。是以,原告請求皆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卷二第34頁) ㈠原告係向被告金長山公司應徵,擔任銷售人員,任職期間自 103 年7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5日,任職之店名為金長山珠 寶,106 年9 月12日向勞保局調閱投保明細時,始知雇主係 以被告長恆公司名義投保。 ㈡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6 年10月,底薪薪資為28,000 元,出缺勤名目1,600 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底薪 薪資為30,000元,出缺勤名目3,600 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底薪薪資為32,000元,出缺勤名目3,600 元。 ㈢兩造約定上下班時間配合門市營業時間並依開店時間提早20 分鐘到店上班及營業時間結束時,再加20分鐘整理時間為下 班時間。 ㈣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門市營業時間如下: ⒈103 年7 月14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 。 ⒉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9 點 。 ⒊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5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 。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金長山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 156 頁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金長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金長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㈥原告於下列期間應有之特休日數: ⒈103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應為0日。 ⒉104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應為7日。 ⒊105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應為10日。 ⒋106年7月14日至離職日:應為14日。 ㈦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其平均工資為 何?有關出缺勤名目是否屬工資一部分?原告主張有自被告 長恆公司等2 人金長山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係以現金發放, 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86 頁之附表所示並以本院卷一第45頁到 第52頁之薪俸袋為證,並主張上開業績獎金計入平均薪資, 此為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所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應給付特休假薪資、加班費是 否有理由?倘若有理由,其特休假薪資、加班費應如何計算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應給付就業保險差額是否有理 由?其投保薪資為何? ㈣原告主張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應給付勞退提繳差額是否有理 由?其投保薪資為何?其勞退提繳級距為何? ㈤原告主張被告長恆公司等2 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雇主為被告金長山公司: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 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 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 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 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 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 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 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 ,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 立相關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 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母子公司 ,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 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 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企業外調職型態不 一,如: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而無調派期間之 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再行回任僱用,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 止調派而再回任原公司等;於此情形,倘調派之後係由新雇 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應認勞工 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 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又如:雇主將勞工 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 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即原雇主僅係經勞工同意後,將其 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行使對勞工之勞務指揮、勤務 管理等權限,但原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終止或消滅,而由原雇主履行契約上雇主所負支付工資義務 ,行使該借調勞工之復歸、解雇等人事權等,俟勞工借調期 滿或回任後,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即行完全回復。而判 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 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 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 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 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向被告金 長山公司應徵,擔任銷售人員,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14日 至106 年9 月15日,任職之店名為金長山珠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復陳述渠等間均以同一商標方式經營業務 ,實質上為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核被 告復不爭執原證4 即金長山珠寶福利制度、人事規章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與 被告長恆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僅係以其勞保係以長恆公司 為投保人,遽謂長恆公司亦為雇主云云,自難採信。從而, 本件雇用人應為被告金長山公司,原告聲明併列被告長恆公 司應共同負責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於,學說上雖有多數雇主(多重雇主)之法律概念,申言 之,一般係指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 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上共 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移動反覆 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 情形中,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 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請領退休金等權益。為保護勞 工計,而採取所謂多數雇主概念,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動 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而言。然本件於締約時既有明確對象, 事後亦無流用、中斷年資等規避法令之情況,自無棄置上開 事證不論,恣意認定本件僱用人亦包括被告長恆公司在內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㈡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條定有明文。又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復有負面表列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 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 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查原告任職期間之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底薪薪資為28 ,000元,出缺勤名目1,600 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 底薪薪資為30,000元,出缺勤名目3,600 元;106 年5 月至 106 年8 月,底薪薪資為32,000元,出缺勤名目3,600 元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金長山福利制 度、人事規章,其上記載:「600 元為不遲到獎金……正式 員工全勤3000+600 ,請假一天扣全勤1,500 元,請假2 天 全勤3,600 ,遲到再另扣」等語,有該福利制度、人事規章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由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 ,堪認兩造於勞動契約締結之際,已然約定原告每月可得工 資報酬確有包含全勤獎金在內,亦即全勤獎金係以原告每月 全勤提供勞務之出勤狀況而發給,自屬被告金長山公司對該 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是全勤獎金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 ,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可認係工資至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應併計獎金等語,惟被告金長山 公司既已否認原告提出之薪俸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45至51、133 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薪俸袋 形式上真正,已屬可議,自難採信。縱認原告所提之薪俸袋 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之薪俸袋上所載之獎金僅於104 年6 月、10月、105 年1 月、2 月、6 月、8 月、10月、106 年 1 月、2 月、5 月、7 月有所領取,有原告提出之薪俸袋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獎 金係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從而,原告將上開獎金加計為 工資,洵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全勤獎金應列為工資,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獎金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得列為工資。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標準之工資。從而,本 院認為兩造間約定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 薪資為29,600元(計算式:底薪28,000+全勤獎金1,600 = 29,600);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薪資為33,600元(計 算式:30,000+3,600 =33,600);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為35,600元(計算式:32,000+3,600 =35,600) 。 ㈢原告主張被告金長山公司應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73 年07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第24條、105 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 基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 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 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 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約定上下班時間配合門市營業時間並依開店時間 提早20分鐘到店上班及營業時間結束時,再加20分鐘整理時 間為下班時間。被告金長山公司門市營業時間:103 年7 月 14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9 點;106 年 4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5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 長山福利制度、人事規章上所載工作時間:「周日~周四am 10:10 ~pm9 :30 ,固定做二休一。周五~周六am10:10 ~ pm1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新 進員工進度表所載:「工作時間:上午10:10 到晚上10點, 晚上10 :30以後以加班計,固定做二休一」,並有「新進員 工簽名:乙○○」等情,有該新進員工進度表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知兩造約定工作日之平均工時為12 小時(含休息時間1 小時),且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益 徵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亦應已包含超過法定工時之加 班費,並以晚上10點半後開始計加班費,且並不以六、日為 當然例假日或休息日為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查103 年7 月 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1,009元。準此,自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起,分別以上開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80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8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0,008元÷30日÷8 小時= 83元)及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小時=88元) 各別計算。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勞 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觀勞基法第 30、35條即明。揆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一般人亦無可 能連續工作12小時,從而,加班費之起算點應扣除1 小時休 息時間甚明。即104 年7 月1 日前,本件原告每月加班費至 多為6,432 元【計算式:(80元×1.34×2 小時)×20日+ (80元×1.67×1 小時×20日=6,96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前,本件原告每月加班費至多為7,221 元【計算式:(83元×1.34×2 小時)×20日+(83元×1. 67×1 小時×20日=7,221 元】;106 年1 月1 日後,本件 原告每月加班費至多為7,656 元【計算式:(88元×1.34× 2 小時×20日)+(88元×1.67×1 小時×20日)=7,656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薪資為29 ,600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薪資為33,600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為35,600元已如前述,均顯已超 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⒋此外,原告復稱其於103 年12月1 日10:10 至13:40 、104 年2 月2 日10:10 至13:40 、104 年5 月4 日10:10 至13:4 0 、104 年9 月7 日10:10 至16:00 、104 年11月2 日10:1 0 至13:40 、105 年1 月4 日10:10 至13:40 、105 年8 月 1 日10:10 至13:40 、106 年6 月5 日10:00 至13:30 、10 6 年8 月7 日10:00 至13:30 之休假日加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 、178 、184 、192 、196 、200 、214 、234 、 238 頁),然此為被告金長山公司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其中 106 年8 月之員工休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 告就其於106 年8 月7 日應有休假日外,其餘時間均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有出勤亦未見其說明,於法 均已有未合。縱使,原告上開休假日加班主張為真實,經核 原告前開提出被告金長山福利制度、人事規章工作時間已明 確記載:「公司集會,教育訓練,休假者一定要到(視同上 班),不到者扣一天日薪」等情,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同意 由雇主即被告金長山公司,單方直接取消原告當日休假之核 准,即原告嗣於原定休假日上班是否為加班,已有疑義。又 假設以加班日計算,上開視同上班之約定,不論係屬平日工 作日或加班日,均應屬兩造約定工資範圍內。是以,以基本 工資並為最大工時計算(未扣除可能之休息時間計算),即 103 年12月1 日10:10 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 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 104 年2 月2 日10:10 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10 4 年5 月4 日10:10 至13 :4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10 4 年9 月7 日10:10 至16:00 ,計約5.16小時,加班費為66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3.16=660 )、 104 年11月2 日10 :10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5 年1 月4 日10:1 0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5 年8 月1 日10:10 至13 :4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6 年6 月5 日10:00 至13 :3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8×1.34×2 +88×1.67×1.5 =444 )、 106 年8 月7 日10:00 至13:3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4 4 元(計算式:88×1.34×2 +88×1.67×1.5 =444 )。 縱使,加計前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本件被 告金長山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均顯已超基本工資加計例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併此敘明。 ⒌綜上,每月工作日之平均工時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既為 兩造所約定,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金長山公司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假之費用,為無 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 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 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 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7 月13日,特 休假為0 日;104 年7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特休假應 為7 日;105 年7 月14日至104 年7 月13日,特休假為10日 ;106 年7 月14日至離職日,應為14日等情,已為被告金長 山公司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 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金長山公司 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或客觀上原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 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金長山公司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假之費用,自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就業保險差額及勞退提繳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而所謂「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 項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應依全薪申報,不能以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實領薪資申報。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薪資為29,6 00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薪資為33,600元;106 年 5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為35,600元;本件兩造約定之薪資 業已包含加班費,並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同時,原告未就特休假而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 證之責,均業如前述。又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為: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1月30日為28,800元、103 年12月1 日至10 5 年11月30日為30,300元、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6 日為33,3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6 日保費 資字第10760032170 號函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復對照兩造均 不爭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9 、120 至122 頁),及原 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係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3頁),固可認被告金長山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勞 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之規定,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 之情事。然本院審究被告金長山公司其為原告投保薪資基準 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底薪,僅係未加計全勤獎金而為投保申報 及退休金提撥,其中所影響之級距約1 至3 級,即103 年7 月至10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90元【計算式:(28,800- 30,300)×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 項參照)=-90 】 ,共計360 元;103 年11月,提撥金額尚短缺360 元【計算 式:(28,800-34,800)×6%=-360】;103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270 元【計算式:(30,300- 34,800)×6%=-270】,共計7,560 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360 元【計算式:(30,300- 36,300)×6%=-360】,共計720 元;106 年7 月至106 年 9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180 元【計算式:(33,300-36 ,300)×6%=-180】,共計540 元,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金長山公司短缺提撥勞工退休金額為9,540 元(計算式:36 0 +360 +7,560 +720 +540 =9,540 )。是揆諸前述, 被告金長山公司每月短少提撥金額甚少,衡諸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勞動市場投保薪資常情、違反勞動法令之制裁效果, 依誠信原則,尚難認為被告金長山公司係惡意違反勞工法令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金長山公司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動法令之情事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金長山公 司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長山 公司給付資遣費,亦非法所准許。 ⒊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金長山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56 頁之存 證信函,以被告金長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金長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已由 原告單方終止,則原告離職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 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即無失業給付之問題。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金長山給付就業保險差額,洵屬無據。 ⒋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觀乎該條立 法理由乃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 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本院參酌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 條既已明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參酌前 揭同條例第29條立法意旨,適可推認立法者係為保障勞工退 休生活,使其享有類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退休權 利保障,遂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 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係為 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後之基本生活保障。且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換言之,雇主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 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 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 後,如有賸餘,存款債權仍屬於事業單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 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 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長山公司雖 辯稱:原告離職後,有補發12,800元予原告而主張抵銷等語 ,並經原告同意抵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謂抵銷須二 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而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 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 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 。是以,被告金長山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9,540 元,尚 難認其對於原告負擔何種債務,且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金 長山公司將上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9,540 元直接交付予己 ,且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法亦不得抵銷。從而,被告金長 山公司上開抵銷主張,洵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金長 山公司應提撥9,5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由?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金長 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長金長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金 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 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 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 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 應提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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