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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連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嵩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嵩樺公司),並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後於92年6 月23日嵩樺 公司更名為連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除原公司 登記地址不變外(皆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 原告係直接留用於被告公司,繼續擔任業務助理職位,原 告於106 年10月5 日因屆滿工作25年之退休年資而向被告申 請退休。料,被告公司以原告自81年9 月13日起至92年6 月22日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而為嵩樺公司之員工為由, 拒不發放該期間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經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雖對原告擔任 業務助理職務,約定月薪31,500元及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0 月5 日等退休條件不爭執,然拒絕給付上開退休金,致調解 不成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嵩樺公司於93年1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甲○○即為當時嵩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40萬元 )。而嵩樺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 ,而其法人格雖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然此「尚未解散」之定義並非毫無限制,仍應以 了結未了結之清算事務範圍內方視為未解散,故於本件原告 之情形,其既非屬另行約定延續雙方間契約以進行清算程序 之員工,則關於原告勞動契約之終止一事,嵩樺公司自應視 為已解散,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 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又被告公司係於92年6 月25日成立,被 告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即為嵩樺公司股東甲○○(其於被告 公司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且所登記之公司地址亦與嵩樺公 司之地址相同,則觀之前公司(即嵩樺公司)與後公司(即 被告公司)解散及成立之時間密接,前後公司登記地址又相 同,另被告公司自承此做法係「整頓現有資源…引領老員工 走出困境」,顯然亦承繼前公司(即嵩樺公司)之營業、設 備及員工等重要資源,此當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 轉讓」之情形,非僅以嵩樺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即可規避被告 公司承接既有資源之事實。再新公司是否有受讓舊公司之資 產、設備及營業,須為實質認定,倘若新公司承繼舊公司之 營業地址、留用舊公司之現任員工(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資 遣程序),且繼續使用舊公司既有之制度、設備或營業等, 則縱使新舊公司之存續並非「此消方長」之無縫接軌狀態 ,仍應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 否則一旦舊公司不消滅,抑或是新公司早於舊公司消滅前成 立,即單純以新舊公司消長之時點認定不符合事業單位轉讓 ,使勞工一方面無法獲得舊公司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又不 獲新公司承認延續之年資,豈非容許舊公司不行正常程序資 遣,又容新公司以重新計算年資之方式佔盡員工便宜,絕非 勞基法第20條所欲保障勞工權利之旨趣。 ㈢又依原告92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上所載除「 員工編號E007」相同外,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25日更名後, 仍繼續使用嵩樺公司之抬頭於薪資明細表,於92年9 月之薪 資明細表始在「嵩樺實業有限公司」上加蓋「連劼實業有限 公司」之印文繼續使用,其承接嵩樺公司包含薪資明細表在 內所有資源之事實甚明。更有甚者,原告92年10月、11月、 12月薪資明細表上,皆有特休換算工資給付之記載,果若被 告公司並未留用舊有之員工,原告怎可能於任職未滿1 年就 有特休可供換算工資?更可證被告公司係受讓嵩樺公司之設 備及營業且留用舊有員工,二公司為前後連貫經營之同一事 業體,原告之工作年資當繼續予以承認。再被告公司不僅於 92年4 月至12月間,承認原告有14日特休,並令其換取薪資 ,於93至95年間的每一年,亦給予原告14日之特休假,因此 原告於每年度皆留有14日特休換薪資之紀錄(查於斯時嵩樺 公司最高特休天數僅給予14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皆無 由享有14日之特休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亦與當初 於嵩樺公司一般,每年皆享有最高特休天數14日。若非合併 (或承繼)計算年資,甫任職被告公司年資不滿4 年之原告 怎可能每年皆獲得14日特休資格並以此換取薪資,而留下相 關紀錄?由此即彰顯被告公司實係承接嵩樺公司員工之事實 。則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始於81年9 月13日並終於106 年10月5 日,共25 年又23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未獲被 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應係以81年9 月13日至92年6 月 22日計算,共22個基數,而原告平均工資為31,500元,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93,000 元(計算式:22×31,500=69 3,000)。 ㈣另原告已從被告公司領取之退休金,工作年資係自92年6 月 23日起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領取勞退舊制退休金15 7,500 元(換算舊制退休金基數為5 個基數)。且自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5 日退休時,依勞退新制退休金即雇主 提撥6 %,共計領取316,793 元(此部分因非屬舊制退休金 ,故無需計入基數計算)。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2年6 月25日設立登記,並於92年7 月31日為 原告投保薪資16,500元,而原告業於106 年10月5 日退休, 其於被告公司任職約14年3 月,並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領 退休金完畢。 ㈡嵩樺公司係於79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當時董事長為陳順盛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同為嵩樺公司基層員 工,嵩樺公司因陳順盛於91至92年間不當經營積欠數家銀行 及各員工數佰萬債務與薪資,導致嵩樺公司流動資金不足面 臨倒閉,陳順盛則隱匿行蹤避不見面,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遂邀集嵩樺公司所有員工成立自救會開會討論後續問題, 原本協商結果係「員工重新各自尋覓工作」,老員工紛紛 表示「不應因陳順盛個人不當經營而阻絕辛苦認份工作員工 之生計,建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挺身而出,帶領一群老 員工共同渡過此生計上劫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深思熟 慮後決定整頓現有資源,而於92年6 月25日設立被告公司, 逐步引領老員工(含原告)走出困境。 ㈢被告公司設立後積極招攬生意營運,以解決所有員工生計燃 眉之急,而陳順盛始終未出面處理嵩樺公司債務問題,故嵩 樺公司遲至93年1 月2 日始申請解散登記,然嵩樺公司今 均未辦理清算,其法人格尚存至今。 ㈣被告公司於嵩樺公司解散前已設立登記完成,兩者間並未有 任何轉讓資產、設備、營業等民事上交易行為,嵩樺公司所 積欠債務尚存至今,從未有公司法上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 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應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用,否則 豈非令所有曾受陳順盛侵害權益之老員工,再承擔陳順盛所 遺留下責任之理。 ㈤原告業已收受勞基法舊制年資2 年7 日給付基數為5 之退休 金157,500元。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9 月13日起任職嵩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93年1 月2 日解散登記),並擔任業務助 理一職,月薪為31,500元。 ㈡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25日申請登記設立完成,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同嵩樺公司)。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原為嵩樺公司之股東。 ㈣原告係於92年6 月23日繼續於被告公司擔任原於嵩樺公司之 業務助理職位。 ㈤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屆滿工作25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㈥原告平均工資為31,500元。 ㈦原告業已收受勞基法舊制年資退休金157,5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原告自81年9 月13日 至92年6 月22日在嵩樺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 ㈡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81年9 月13日至92年6 月22日之舊制勞 工退休金693,0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原告自81年9 月13日 至92年6 月22日在嵩樺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81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嵩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一職,嗣嵩樺公司於92年2 月21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被 告公司於92年6 月25日成立,原告於92年6 月23日起係直接 留用於被告公司,繼續擔任業務助理職位。是原告在被告公 司之工作年資,自應併計在嵩樺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等 語。被告公司則不同意嵩樺公司年資應予併計,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6 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50萬元,由董事甲○○一人全部出資,又甲○○同為嵩樺公 司股東,於嵩樺公司於93年1 月2 日解散登記前,甲○○之 配偶廖素芳為嵩樺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唯一之董事,且嵩 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同設址在新北市○○區○ ○路○○○ 巷○○號,此有被告公司、嵩樺公司公司登記表及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5-84 頁)。被告固 抗辯嵩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順盛,惟其所提出者乃為87年間 營利事業登記通知及時間不詳之貨款文件,且與主管機關公 司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承繼嵩 樺公司之營業、設備及員工等重要資源,當屬勞基法第20條 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就嵩樺公司有將 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被告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本件該當於勞基法第20條所定 「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惟按諸前揭說明,不同事業單位 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有不同,然現雇主與原雇主 具有「實體同一性」,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 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嵩樺公司, 嗣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在2 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及工作 地點均屬相同,而原告自嵩樺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 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嵩樺公司負責人廖素 芳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甲○○,復同 為嵩樺公司之股東,且2 公司均有從事電機材料及零件之製 造加工經銷買賣等業務,公司所在地復設在同一地址,2 公 司倘非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焉能在嵩樺公司於93年1 月2 日解散登記前,即於92年6 月間在同一地址逕使用嵩樺 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員工而成立,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就包 括原告等員工依照在嵩樺公司之特休假給予等情認被告 公司與嵩樺公司應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併計其任職嵩樺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堪認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81年9 月13日至92年6 月22日之舊制勞 工退休金693,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 2.查原告自81年9 月13日任職於嵩樺公司,嗣於92年6 月23日 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業於106 年10月5 日工作屆滿25 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為 兩造所不爭,而本院認被告公司與嵩樺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自81年9 月13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12年9 月又18日,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 給與基數為25個基數。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申請退休時之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31,5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退 休金應計為787,500 元(計算式:31,500×25=787,500 ) 。再查,被告業已給付舊制退休金157,500 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舊制退休金630,000 元( 計算式:787,500 -157,500 =630,000 ),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復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而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5 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自請退休,是被告公司至遲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11月4 日前發給原告退休金。是 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3,000元,及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以,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黃瑞娟、朱三玲為證人,以證 明原告92年4 月至6 月薪資係由嵩樺公司發放,嵩樺公司與 被告公司財務係各自獨立,而嵩樺公司因面臨公司倒閉,經 嵩樺公司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同事共同商議成立新公司即被告 公司等情,惟被告公司與嵩樺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公司係由甲○○個人全部出資成立之一 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可按,難認有員工共同出資成立之情 事,是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上開證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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