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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自83年7月1日起即 受僱於被告,並於105年4月15日申請退休,曾於99年6月18 日始改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故自83年7月1日原 告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6月17日(即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舊制)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原告已逾55歲,依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得自請退休。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計算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其基數為31;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所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1,443元。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核為1,904,733元(計算式: 61443*31 =0000000)。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給付通知書」,其上所記載之工作年資、給付基數、每月平 均工資、退休金數額,均與原告主張相同,即足證原告所述 誠屬可信。又原告係於105年4月15日退休已如前述,故被告 至遲應於105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並自105年5月16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33元 ,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是被告公司大股東也是監察人,依前勞工委員會解釋, 有限公司董監事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 不能請領退休金,亦不得以退休金費用列帳。 ㈡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恭統自96年起就長期在大陸深圳負責另一家公司業務,被告 公司是由原告代行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假單都 是由原告核准,公司規模不大,只有12個人,從15年前開始 ,公司就申請兩支GSM行動電話供原告及陳恭統使用,話費 均由公司負擔,同時車輛也是每人各一輛,均是公司名下, 使用人都是原告和陳恭統兩位,所有車輛油費和保養費用都 是公司報銷,原告將三菱汽車6N-8567開到壞後,另外新買 一台3115-A7使用,直到退休才歸還公司,另外在102、103 、104年度也依照原告持有股數發放股東紅利11萬元至13萬 元不等。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83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並於105年4月15日申請退休。 ㈡原告曾於99年6月18日始改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 ㈢被告曾出具予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又24日、基數為31、每月平 均薪資為61,443元,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1,904,733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得依 該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茲明如下: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 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 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 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 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 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 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 、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 勞工,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自83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於105 年4月15日申請退休,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83年12月 21日至86年12月20日、92年6月25日至95年6月24日、96年9 月26日至99年9月25日擔任監察人一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資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92頁)。又公司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告公司於86年12月 21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之期間,並未改選董監事,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屬(見 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於此段期間依法自得繼續執行監察 人職務。從而,原告雖於83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但 從83年12月21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均長期擔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一職,應可認定無誤。 ㈢依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及股東名簿所載,被告 公司於83年12月21日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以每股10 元計算,共計50萬股,該屆董監事中董事長陳恭統持有16萬 股,其他兩位董事各持有11萬5000股,原告持有6萬股,原 告持有股數比例為12%,為被告公司第4大股東(見本院卷第 113頁)。自92年6月25日起,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1500 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共計150萬股,董監事中董事長陳 恭統持有469,540股,其他兩位董事各持有199,810股,原告 持有242,520股,原告持有股數比例為16%(如加計被告抗辯 證人潘英吉於99年離職後轉讓予原告之股數16,180股,原告 持有股數為258700股,持有股數比例為17%),為被告公司 第2大股東。 ㈣查被告公司名義上是由陳恭統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擔任 經理一職,此有原告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但在 實際經營上,「公司並未設置總經理,最高職務者即為經理 一職,由原告及陳恭統二人擔任,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跟陳恭 統回報,如果有軟體需要原告協助的時候,就會告訴原告」 、「除兩個經理外,另有一個會計、一個倉管、三個負責機 構(工程師)、一個是電控(電氣工程師)、一個是做光源 的、兩到三個是做軟體,軟體的負責人是原告」、「陳恭統 在96年之後通常都是在大陸沒有錯,但是在大陸好像有停留 的期限,所以陳恭統一段期間就會回來臺灣」、「陳恭統去 大陸的時候我們還是會定時透過及時通軟體去回報,以前大 部分是各自作各自的事情,如果有需要會在跟陳恭統用 SKYPE聯絡」、「(原告的工作對誰負責?)我們通常一般 除非有不會的東西,去請教同事方法,一般都自己負責,公 司是做機器視覺的業務,軟體的部分公司有一組人負責,原 告也包括在裡面」、「公司有給原告一台車子,一般上班時 間,我們不是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車子,就是用公司給 原告的車子,當公務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潘英吉到庭證 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㈤由上可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不到半年,就成為公司大 股東,並長期擔任公司監察人一職。而且,原告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恭統分別擔任公司最高職位即經理一職,軟體 部門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自行負責軟體部門業務。而當陳恭 統長駐大陸之後,公司銀行帳戶取款之大小章即由原告負責 保管,如需領款,也是經由原告蓋章一節,也為原告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138頁)。此外,被告公司辯稱「從15年前開 始就申請兩支GSM行動電話供原告及陳恭統使用,話費均由 公司負擔,同時車輛也是每人各一輛,均是公司名下,使用 人都是原告和陳恭統兩位,所有車輛油費和保養費用都是公 司報銷,原告將三菱汽車6N-8567開到壞後,另外新買一台 3115-A7使用,直到退休才歸還公司,另外在102、103、104 年度也依照原告持有股數發放股東紅利11萬元至13萬元不等 ,陳恭統長駐大陸期間,公司員工請假也都是由原告核准」 等情,均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證人潘英 吉之證詞、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據、原告103年度、104年度 個月扣繳明細表、原告核准之員工請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44、5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㈥綜上以觀,原告自83年12月21日起,除長期擔任被告公司監 察人外,實質上也是被告公司之大股東,102、103、104年 度也分別獲得發放股東紅利11萬元至13萬元不等,顯兼具資 方代表身分,經濟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之勞工身分 。且原告擔任公司最高職位經理一職,並為軟體部門負責人 ,自行負責職務內容,顯然原告對其事務處理之方法,有相 當獨立裁量權限,可自行決定執行職務之內容,就其勞務提 出之方式有自主權,非僅機械性單純的提供勞務,被告公司 對原告之職務內容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何況,公司另提 供原告一般勞工所不可能享有之配發汽車、手機待遇(手機 通訊費用、汽車油費及保養費均由公司報銷費用,用壞一台 汽車再換一台汽車);另外於公司經理陳恭統常駐大陸期間 ,原告也負責保管並蓋用公司財務上最重要的公司帳戶大小 章,並負責核准其他員工請假事宜,足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最高職位經理一職,具有實質權力,其於對被告公司業務, 具有一定裁量權或決策權,非僅為掛名之監察人,其與被告 公司之間顯缺乏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委 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而從事工作之勞工,依照 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㈦原告雖主張於任職期間均長期投保勞工保險,公司每月均核 發「薪資入帳通知書」並載明薪金、全勤獎金、職務津貼、 勞保費、健保費、新制勞退提撥金額、遲到金等細項;被告 公司所製作之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其所得類別亦載明「 薪資」,均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係 受僱於被告之受薪階層甚明。且前述「薪資入帳通知書」所 載「遲到金-75. 00元」,可見原告服勞務於被告公司期間 尚因遲到而遭扣薪資,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若有請假之需 求須填寫請假單,亦見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須提出工作報告書,且須於每週早 會時與其他員工分別提出工作計畫,與其他員工分工執行工 作內容,足見原告與被告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惟查, 1.如前揭說明,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 逕予推認,亦無從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發給「薪資入 帳通知書」、或於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薪資」項 目予以認定。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公司人數不多,所以 全部員工都打卡,我也是如此,遲到扣錢,我也要扣,但 是扣的錢是用在公司福利金,證人也是福利委員,他負責 這部分的錢」等語,並經證人潘英吉當庭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38-139頁),故上班打卡、遲到扣款一事,應屬 被告公司全部人員一致的規定,連管理階層之兩位經理亦 不例外,故原告主張曾因遲到而遭扣薪資、且請假需填寫 請假單一節,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報告書所載,僅為104年2月25日客戶 CCD檢測系統電腦異常測試,並經原告一人與客戶確認簽 名於書面上而已,並無法認定為原告就其職務內容必須向 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書。至於原告提出之早會紀錄,也只 有一份,且內容是公司員工就各人業務分別提出報告而已 ,且據證人潘英吉證稱「被告公司法代如果不在台灣期間 ,比較少開會,通常都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事務,才跟其他 同事交流」、「除非有不會的東西,去請教同事方法,一 般都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故原告主張 與其他員工分工執行工作內容云云,亦缺乏證據證明,難 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認定屬於委任關係,原告並非勞動基準 法所稱受僱而從事工作之勞工,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給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33元, 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 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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