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顏世南
上最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泰華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3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7,13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萬零柒佰
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 份到院,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