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顏世南
被
上 訴 人 陳泰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附卷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