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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被 上 訴 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