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上申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慶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林暐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聘雇合同第8 條約定
可按,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聘雇合同,雙方約
定聘僱
期間為1 年,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4日止
,並約定派駐在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亦即上海申發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申發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一職
,全權負責生產製造等相關事宜,是除原告負責人廖宗慶外
,為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該合同依其內容誠屬有償之
僱傭
契約,被告身為
受僱人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於面試時,自誇畢業於國立科技大學機械設計系,經驗豐富
、設計能力很強,因此原告答應支付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與原告公司就該職位通常之起薪5 萬元相較,高
出1 萬元。孰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備料、加工生產管理
之重大失誤,致原告蒙受損失。
㈡首查,濟南源匯天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匯天和公司)於
105 年9 月29日與上海申發公司簽訂「定作合同」,以人民
幣25萬元向原告訂購400 升高速斬拌機,被告負責督導具CA
D 機械製圖專業之許文輝繪圖及打印圖紙,
惟被告利用職務
之便,擅自將400 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
加工圖紙
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 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
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圖紙,交給工廠備料加工製造,依被告
之專業能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
給付,導致工廠組裝400 升斬拌機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時才
發現備錯料、製造錯誤,無法組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
狀第2 頁亦
自認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遲
延交貨,遭客戶
求償。原告重新備料之成
本約人民幣10,000
元,重新備料加工製造,為此又擔擱一個多星期才組裝完成
,且因遲延交貨影響源匯天和公司生產,該公司遂依定作合
同第7 條第2 款約定向上海申發公司請求合同總價百分之10
,亦即人民幣25,000元之
違約金。上海申發公司共計受有人
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153,860 元(依106 年2 月14日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396 計算;35,000元×4. 396=
153,86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次觀,海霸王(汕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
於105 年11月28日與上海申發公司簽訂「零配件採購合同」
,以人民幣27,000元向原告訂購12支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
刀片,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2 種刀片之樣品提供予上海申
發公司,要求上海申發公司依樣品各做6 支,總共12支刀片
,上海申發公司倉管人員唐金雲於收到刀片後,於刀片上寫
下當天日期「11/15 」及「海霸王」字樣,隨後交由總務經
理邱瀞瑢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2 支刀片樣品交給被告,請
其安排製造,豈料被告竟不將刀片樣品交給許文輝測繪圖紙
,卻趁廖宗慶回台灣之際,逾越職務範圍,於當日擅自將舊
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片圖紙稍作修改,交給邱瀞瑢委外製
造,委外廠商於105 年12月13日將製造完成之12支刀片交予
上海申發公司,邱瀞瑢查看後發現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
之2 支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且因廖宗慶回台灣,故要
求被告先不能發貨,須待廖宗慶確認後再發貨。惟被告當天
就以上海德邦快遞寄出,邱瀞瑢遂以電話通知廖宗慶,廖宗
慶交代馬上派車去快遞站取回
上開刀片,
嗣廖宗慶回上海後
做了很多修改,才於105 年12月15日以順豐快遞寄至海霸王
公司。由於斬拌機刀片軸是每分鐘3,000 轉高速運轉,且經
動平衡校正,而刀片縱經廖宗慶補救,惟角度、外型、重心
仍難免與原來之刀片不同,海霸王公司於105 年12月18日收
到原告所寄之12支刀片,經其使用後,反應因斬拌機運轉時
震動很大,無法高速運轉,嚴重影響生產,發現刀片外型與
訂購時提供之樣品不同,遂請求上海申發公司重新製作12支
刀片及違約賠償,上海申發公司隨後重新製作12支刀片,並
補寄海霸王公司,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亦自認就
12支刀片之生產製作確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不符,被
告依其專業能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
勞務給付,導致委外製成之12支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
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上海申發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製作
刀片所耗費成本人民幣27,000元(即「零配件採購合同」總
金額),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0
00元,折合新臺幣162,652 元(依106 年2 月14日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4.396 計算;37,000元×4.396 =162,652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就上海申發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即
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海申發公司之大客戶
,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交貨,嚴重損及商譽
,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上海申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各10萬元。另
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海申發公司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上海申發公司之工程圖上均須有完備「工程圖框,
繪製人姓名,出圖日期及審核主管簽名」始可發行。惟上海
申發公司並無此規定,況且「審核主管簽名」,被告即為審
核之主管。至於原證10、11之圖係依據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
正確刀片樣品之圖即原證9 ,與被告自行所繪之錯誤之圖即
原證19,兩者相比對後所製成之比較圖。
㈥證人邱瀞瑢證稱:「(法官:關於海霸王跟原告訂購日本備
文公司斬拌機刀片,訂單部分是否你負責處理?請詳述經過
)…在2016年11月底的時候,上海申發跟海霸王簽訂購買12
支日本備文公司刀片的合同,我接單後就告知被告林暐舜要
把圖畫出來,但被告林暐舜說因為沒有依據,請客戶將刀片
寄過來,被告林暐舜再依照刀片的圖來畫,但被告林暐舜是
從製圖的圖檔裡找出一個雷同的,但是屬於日本柳屋刀片的
圖,被告林暐舜只是把裡面的孔做修改,但刀身並沒有做修
改,圖畫好之後,我有問被告林暐舜有沒有按照寄過來的刀
片樣子來畫,被告林暐舜回答我說有,我說這個圖紙要交給
製造刀片的廠商去製作,被告林暐舜說是有按照樣品來畫,
我就把這圖紙交給製作刀片的廠商去製作,但12月13日製作
刀片的廠商將刀片寄到申發公司,我不是很懂那個圖紙,我
一看到刀片就覺得跟原來的刀片差很多,那時候有交代被告
林暐舜說不要寄,但被告林暐舜還是寄出去給海霸王公司,
因為我不放心,我趕緊打電話給老闆廖宗慶,告知廖宗慶這
個刀片做的跟原來的樣品不一樣,刀片已經寄出去,怎麼辦
,廖宗慶說你趕緊去物流的站點把貨攔截,我就把貨拿回來
…刀片攔截回來後,我們有就刀片做修改,修改後,因為交
貨期已經過了,我還要跟客戶解釋說這個刀片有些問題,需
等老闆回來確認,刀片寄出去時是12月15日,被告還叫我把
日期改成12月13日,我就照著修改,因為這是送貨單會影響
交貨日期,但因為前面寄過去的刀片都已經裝在設備上,客
戶有反應說有震動反應,需要我們派工過去,因為廖宗慶認
為這個刀片存在一些問題,所以又補寄了重新製作的12支完
整的刀片。」、「(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就生產製圖方面
是否是除了廖宗慶外之最高主管?是。」,
足證被告於履行
海霸王公司訂製之12把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刀片,於製圖
過程中
顯有疏失。又被告為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就源匯天
和公司400 升高速斬拌機部分,欲將責任推給下屬王紹好及
徐文輝,顯不可採。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擅長於機械電腦設計及繪圖,並考取中華民國技術士,
有7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擔任上海申發公司生產部經理可
謂
適才適所。被告既身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全權負責生產
相關事宜,就統籌規劃分配涉及上海申發公司圖紙及技術加
工流程安排,均屬廠務內部管理,並未涉及業務接單,且上
海申發公司就機台之交貨及製作日期都未如實告知,造成很
多機台延誤出貨之情形,
非被告所造成。
㈡就源匯天和公司400 升高速斬拌機部分:
200 升斬拌機是上海申發公司庫存滯銷品,當作400 升斬拌
機只是更改標籤,經客戶與上海申發公司溝通後,只增加自
動上料系統,硬體設備在200 升容積量變更為400 升,被告
與資深技師楊輝、王紹好及研發組長許文輝討論後,以修改
最少最快組裝為原則,鍋與皿盤,皿盤軸,連接器,減速機
,減速機底座,是一整套技術規格,因為尺寸要相對應,整
台骨架為200 升桶身基礎,依原技術圖紙,皿盤,皿盤軸製
造加工即可快速出貨,替原告減少更換連接器,減速機、減
速機底座成本,而且已往出貨也都用過此規格,安全係數足
以承載,且無客訴。200 升圖紙或400 升圖紙都使用過,上
海申發公司依400 升圖紙發包與被告所提出技術圖雖有所不
同,惟製作規格與出貨都經過討論,被告無決定權,且如期
交貨,上海申發公司認為變更設計圖紙致耽擱一星期才組裝
完成,上海申發公司須承擔此風險及衍生之責任。
㈢就海霸王公司12支刀片部分:
客戶刀片為日本機台備文刀,並非上海申發公司所生產之產
品,上海申發公司接單後把日本備文刀
予以仿製抄襲,許文
輝當時回覆工作量大,無法馬上處理,被告認此專業刀片繪
製有很多圓弧及彎彎角角形狀,需專業「三次元定位機」,
上海申發公司並無此設備,廖宗慶回稱幾個圓弧而已很簡單
,並指示被告須完成工作。數日後,邱瀞瑢追蹤此刀片繪圖
是否完成,被告僅得依據現有專業製程及設備為之,因此有
加工誤差及量測誤差,在機械加工業可受公鑒。此刀片第一
次初胚後,需再第二次精緻加工,廖宗慶指示被告到線切割
加工廠監督,刀片經修飾後,與日本機台備文刀外型、角度
一致。廖宗慶並命技師楊輝打磨表面亮度,在場3 人確認外
觀尺寸無誤後,才寄出刀片,況被告與客戶聯繫,並無上海
申發公司
所稱無法高速運轉,影響生產之情形。
㈣依上海申發公司所發行工程圖,必須有「工程圖框,繪製人
姓名,出圖日期及審核主管簽名」(如原證5 、6 所示),
故原證10、11無依據來源,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繪製。
㈤被告並未於書狀中自認有備料錯誤,此是原告自行推論或敘
述之內容。若被告有自認之情事亦應由原告舉證之,否則訴
訟上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又證人邱瀞瑢證稱,就海霸王
公司12支刀片部分,原告沒有損失。
㈥上海申發公司所述產品事後維修及試機使用狀況,都為
買賣
契約中保固期,
消費者本有權利反應產品是否適用與退貨,
企業經營者無條件為商品服務與維修,何謂商譽損失。況且
被告受僱原告,執行勞務與原告為從屬性關係,有服從之義
務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擔企業管理責任及經
營風險,承擔風險者應獲得風險控制權,被告工作性質並不
具備風險管控。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約定派駐在原告於大陸地
區之關係企業即上海申發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於105 年
9 月29日濟南源匯天和公司向上海申發公司訂購400 升高速
斬拌機,被告負責督導具CAD 機械製圖專業之許文輝繪圖及
打印圖紙,竟擅自將400 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
之製造加工圖紙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 升之製造加工圖紙
,交給工廠備料加工製造,導致工廠組裝400 升斬拌機之皿
盤軸座及皿盤軸時才發現備錯料、製造錯誤,無法組裝,原
告重新備料耗費成本人民幣10,000元,且因重新備料加工製
造遲延交貨,源匯天和公司生依定作合同第7 條第2 款約定
向上海申發公司請求合同總價百分之10即人民幣25,000元之
違約金。上海申發公司共計受有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
幣153,86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於105 年11月28日海霸王公
司向上海申發公司訂購12支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刀片,並
於105 年11月15日提供2 種刀片之樣品,
詎被告竟不將刀片
樣品交給許文輝測繪圖紙,擅自將舊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
片圖紙稍作修改,即交委外製造,該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
供之2 支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嗣刀片縱經廖宗慶補救
,惟角度、外型、重心仍難免與原來之刀片不同,經海霸王
公司使用後,反應因斬拌機運轉時震動很大,無法高速運轉
,嚴重影響生產,發現刀片外型與訂購時提供之樣品不同,
遂請求上海申發公司重新製作12支刀片及違約賠償,上海申
發公司隨後重新製作12支刀片,並補寄海霸王公司,上海申
發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製作刀片所耗費成本人民幣27,000元,
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000元,折
合新臺幣162,652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就上海申發公司上
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又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海申發公司之大
客戶,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交貨,嚴重損及
商譽,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海申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
失各10萬元。又上海申發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12 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316,512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海
申發公司所受商譽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 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16,512 元,是否有據?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海申發公司已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上海申發公司營業執照及
公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9 頁)。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文書繕本交付被告,主張其受
讓上海申發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並對被告行使債權,已足使
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合先敘明。
2.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關於受
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
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
給付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就源匯天和公司
斬拌機部分自認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遲
延交貨,遭客戶求償
云云。惟
觀諸被告上開
答辯狀乃記載「
非原告所述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圖紙捨棄而不用,而造成工
廠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
等情,是原告以被告
已自認上開事實,容有誤會,
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擅自將400 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
圖紙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 升之圖紙,交給工廠備料加工
製造;另逾越職務範圍,擅自將舊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片
圖紙稍作修改,交給邱瀞瑢委外製造,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云云。
惟查,倘如原告所述
系爭斬
拌機應使用400 升圖紙,而不應使用200 升圖紙,以圖紙上
之記載既可清楚查悉此明顯錯誤,何以相關承辦人員即斬拌
機組長王紹好、製圖人員許文輝未即向負責人廖宗慶反應,
而逕依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執意使用錯誤之200 升圖紙,於
其又有何利益可言,是被告抗辯該製作規格與出貨內容都經
過討論,被告無決定權等情,衡諸常情,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海霸王公司委製之刀片乃日本備文公司所生產,上
海申發公司宥於技術,能否完全仿製,本非無疑。又被告既
否認其繪製之刀片圖紙與海霸王樣品刀片有如原證10、11所
示之歧異之處,並主張因上海申發公司無專業設備致有加工
誤差及量測誤差等語,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僅提出其自稱為被告所製作之錯誤圖紙為證,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觀諸在製作過程中,
非不得再做任何修
正,是單憑上開圖紙,並無法證明製成之刀片實品外觀為何
,且亦無法證明依上海申發公司之技術確實可仿製與樣品刀
片完全相同之刀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⑵再查,原告固主張上海申發公司就源匯天和公司訂貨部分因
重新備料耗費成本人民幣10,000元,且源匯天和公司因上海
申發公司遲延交貨而依定作合同第7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人民
幣25,000元之違約金,折合新臺幣153,860 元。另上海申發
公司就海霸王公司訂貨部分因重新製作刀片耗費成本人民幣
27,000元,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
,000元云云,折合新臺幣162,652 元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
,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應
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海申
發公司與源匯天和公司簽訂之定作合同、報價單、送貨單,
暨上海申發公司與海霸王公司簽訂之零配件採購合同、送貨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海霸王公司函文等件,並不足證明
上海申發公司實際上已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上開損害。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上海申發公司因源匯天和公司訂購之斬拌機所受
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153,860 元之財產上損失,及
就上海申發公司因海霸王公司訂購之刀片所受人民幣37,000
元,折合新臺幣162,652 元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316,51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海申發公司所受商譽損失20萬元,
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
適於讓與或
繼承,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則原
告以其已受讓上海申發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其中
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逕對被告起訴請求,
於法自有未合。更何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
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
海申發公司之大客戶,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
交貨,嚴重損及商譽,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云
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 元及商譽
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
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原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將被告派駐在原告於大陸
地區之關係企業即上海申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
主張被告在任職期間,因有故意不履行其職務之情事,致上
海申發公司受有損害,並已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6,512 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
亦屬無
據。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得讓與,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
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16,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