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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品管人員,嗣並調整職務為業務助理人員。其後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時,原告當時係選擇適用舊制,而被告亦無結清 年資。至103年10月24日時,因原告服務年資業已超過25年 ,故原告遂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 請,但在退休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直到106年1 月9日時被告公司突向原告表示資遣之意思,原告雖對於被 告突然資遣之行為感到錯愕,然對此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 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用、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金等,且對於原 告先前聲請退休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被告 應該一併給付後,原告即同意離職,但被告對此則拒絕給付 ,之後經勞資爭議調解也無法成立。 ㈡原告於聲請退休當時前半年(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 )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8,242元,而自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時起至聲請退休時止,共計為25年10月,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原告所得領取退休金之金額計 為1,977,922元(計算式:48,242元x41=1,977,922元),且被 告本應於原告聲請退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自103年12 月1日起被告已然給付遲延,自應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雖 曾於調解時表示已在101年6月間給付退休金,然原告當時並 無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被告亦 應就此提出證據說明。 ㈢另外,原告適用勞退新制部分,被告共應給付31,359元,包 括: 1.資遣費:原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直到106 年1月9日遭被告資遣時,共計808日(共2年78日),原告 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則為45,412元,換算日薪則為1,514 元,是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2.預告工資:原告適用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則被告 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預 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30,280元(計算式:日薪 1,514元×20日預告期間=30,280元)。 3.未休假獎金:原告自7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 時,計服務27年餘,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扣除原告已請 休之10.5天,尚餘19.5日,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 29,523元(計算式:日薪1,514元×19.5日=29,523元)。 4.綜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14,919元,於扣除被告 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359 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2,009,281元予原告(計算式: 退休金1,977,922元+資遣費55,116元+預告工資30,280元 +未休假獎金29,523元=應給付金額2,092,841元;應給付 金額2,092,841元-已給付金額83,560元=2,009,281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281元,及其中1,977, 922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1,359元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縣道偏遠山區,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人江明炫之兄弟共同持有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被告係鄰居( 188號、188-1號),因兩造比鄰而居,因此原告配偶傅清標( 78年3月7日任職)、原告配偶之兄弟傅清松等人、原告弟弟 李成文,皆因居住被告公司附近,而在被告公司任職,彼此 既係員工與老闆之關係,又係鄰居互相照料之關係。 ㈡兩造協商之退休金,已於101年5、6月間給付完畢: 101年4、5月間,原告配偶傅清標(00年0月00日生)、原告( 00年00月00日生)任職皆滿23年,當時原告配偶平均薪資為 43, 900元、原告則為31,005元。因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與其配偶擔心恐領不到退休金,故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股 東江家家族之大哥江明宏,即被告公司董事表示,希望被告 公司能讓二人提前退休。基於老鄰居、老同事之情誼,由被 告公司董事江明宏與原告二人談妥下列優惠方案:同意原告 二人於101年5月15日提前退休,退休金數額兩造協商一次給 付原告配偶120萬元、原告100萬元,並以退休後繼續任職且 不減薪之方式彌補差額(按:退休者原本至少應減薪1萬5仟 元,含責任津貼),與原告結算之退休金並算至原告得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之30年年資為止。至於給付方式,基於被告當 時之財務狀況,原告與配偶二人希望被告公司同意,以形式 上併計原告配偶於78年3月7日任職前兩年年資(按,併計後 勞保年資為25.5年)之方法,自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 專戶中直接領取1,777,950元、再由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 公司給付43萬元之方法,由原告取得退休金100萬元,餘約 120萬元由原告配偶取得之方式處理。同時,維持原告勞保 至老年給付年資30年後再申辦勞保退休,使原告將來得領取 最高年資之勞保給付。基於兩造間於公於私多年情誼,被告 同意原告二人提案給付方式,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並於101 年6月29日給付43萬元至原告與伊配偶指定之傅清標華南銀 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從未於103年10月24日同意原告退休聲請,被告僅同意 原告於同日從勞保退保,並重新投保職保: 1.兩造談妥上開優惠方案後,被告公司遵守約定,繼續讓原 告與其配偶傅清標任職,至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資 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惟從未 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方式給付退 休金。若原告曾聲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請原告舉證證明 。 2.對照原告於106年1月9日被資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 糾紛調解;且在原告先前任職期間,倘原告加班費等薪資 有計算錯誤情事,原告至遲皆於隔日即向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反應,倘原告所言屬實,於自稱退休後超過兩年餘之期 間,何以皆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此顯不合常理。實則 ,被告早已於101年給付完畢。 ㈣被告於106年1月9日資遣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工作持續懈 怠: 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時間的管理及作業的落實執 行必須再加強。」、「未能落實做好自己的本份工作及主管 交代的事。」、「落實自己的本份,而不是轉手他人做。」 即明。此外,原告未善盡職責之事證,尚包括:應收帳款經 要求後仍遲未對客戶進行催收作業;以調整帳冊記載庫存量 之方式掩飾實際庫存因不明原因不足之缺失;委外加工作實 際入庫數量未予核對,導致與帳載數不符。關於前情,數十 年來被告公司都基於鄰居情誼,不忍向原告要求,最後擔心 其他員工反彈而忍痛提出之結果,卻遭致原告因此心生不滿 ,才背離兩造約定,提出本件訴訟,令被告江家家族人員心 痛。 ㈤原告於105年年底曾向被告表示,101年間之給付係被告公司 與其配偶傅清標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配偶 78年3月7日前任職之年資,完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應 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假設被告不是將給付給原告之退休金 ,基於原告等人之請求,以原告配偶年資併計之方式自專戶 給付,依照當時被告退休金專戶尚餘60餘萬元,而原告配偶 在78年3月7日前之年資又已超過2年,被告實無僅併計2年、 而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公司給付43萬元之理。再者 ,若謂被告給付給原告配偶之43萬元,並非要給付給原告, 而係要付給原告配偶,更係荒唐。蓋若是要給付原告配偶, 被告理應極大化調整併計之年資,使原告配偶先從被告退休 金專戶領取給付,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先 替被告公司墊付退休金予原告配偶之理。 ㈥退步言,如認定原告主張103年退休可採(假設語),惟查: 1.原告自101年5月15日退休以後,被告公司並未減少退休員 工即原告與原告配偶之薪資,原告共繼續領取4年又6個月 之薪資,依照原本要減少退休後薪資1萬5仟元計算,原告 共領取81萬元(原告配偶亦同),實質上該金額亦屬退休金 之給付,應自請求數額中扣除。 2.又被告前於101年間給付予原告配偶之部分,其中非給付 予原告配偶而係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至少應構成預付 退休金或結清部分年資,而同自請求數額中扣除。否則, 豈非謂原告配偶係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其 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3.原告計算之103年平均薪資48,242元,其中8,000元並非有 據: ⑴103年6月所載「半年獎金」12,000元,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蓋其係年終獎金之變形(按:半年給付一次, 詳原告出示之薪資單記載「半年/年終獎金」即明),係 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非經常性獎金。故 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月=2,000元)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 ⑵每月責任津貼6,000元,並非所有員工都有,而係針對 鄰居情誼而特別給予、與工作報酬無直接關係之津貼, 因此亦不計入平均工資。再者,倘若原告真於103年10 月24日退休(假設語),被告實無於103年10月24日前後 皆給付原告相同條件之薪資之理,從103年10月、11月 薪資結構幾無變化之情況以觀,亦難認原告所言合乎常 理。 ⑶原告於105年12月上旬,在被告董事江明宏向原告表示 工作未能勝任等情之際,原告始突稱向被告請求另外給 付退休金,惟原告從未於103年間請求退休金(按:因退 休金已於101年給付完畢),故即便原告主張有理(假設 語),遲延利息亦不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計算,而應自 105年12月11日起算。 ㈦關於新制勞退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1.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所主張2年又78日 之年資,應發給1又19/180(約1.105)之基數【計算式:(2 +78/360) /2】,原告基數計算有誤。又關於平均工資, 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6 月=1,000元),因此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計算式: 45,412元-1,000元=44, 41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 49,100元(計算式44,412元×1又19/180基數=49,100元)。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應僅得領取本薪26,000元(計算式: 39,000元×2/3=26,000元)。蓋原告於預告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勞務,若因此認定原告亦得取得本薪以外之金額,實 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退步言,即便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 ,亦應僅有29,608元(44,412元×2/3=29,608元)。 3.再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獎金,並非有據。蓋兩造對於原 告已經退休一事,並不爭執,僅係對何時退休及是否積欠 退休金有所爭執。惟因退休而終止之勞雇關係,其後原告 繼續上班之行為,應屬全新之勞動契約,特休假應重行起 算。依照原告主張,退休後之服務期間為2年又78日,依 法應給予7天特別休假,惟原告已請假10.5日,自不得再 以特休為由請求給付。 4.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上原應共發給78,708元(計算式: 資遣費49,100元+預告工資29,608元=78,708元),被告共 發給83,560元,故已無積欠。 ㈧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8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6年1 月9日。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㈢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1月9日遭 被告資遣止,共計2年78日。 ㈣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被告公司 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領取舊制退休金1,777,950元。 ㈤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曾於101年6月29日匯款43萬元至傅清標 設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為何? ㈡原告依照勞退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 ㈢原告依照勞退新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而言: ㈠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 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請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陳稱原告已於101年4、5月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退 休,被告公司是依照約定,於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 資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而已,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 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曾於何時何 地向何人表示退休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 屬實。 2.再者,據證人江明宏到庭證稱「她(指原告)在101年就 跟他先生一起退休了,她在103年辦理勞保退休,她去辦 我也不知道,是她自己去辦理勞保退休金的,只是後來公 司繼續幫她保健保」、「(103年的時候,原告有跟你說薪 資或退休金有算錯嗎?)沒有」,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曾 於103年退休而未領得退休金一節,並非屬實。何況,證 人江明宏亦證稱「原告的親弟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 哥哥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堂兄、堂嫂及兒子也都還 在公司上班,這麼多親戚都在公司上班,如果原告及她先 生二人如果沒有領到公司的退休金,這些人都會起來幫他 們說話,如果這些人也都不工作的話,公司就無法經營下 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 會計詹秋津也證稱:「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 保卡,去勞保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 候退休。這件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一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復審酌原告於106年1月9日遭被告資 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糾紛調解,如果原告主張曾於 103年退休,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依舊制計算退休金,則自 其自稱103年退休後之兩年餘間,原告既然仍在被告公司 上班,豈有無不向公司抗議、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理,更無 不告知其餘在被告公司工作之親戚,共同給予被告公司壓 力之理? 3.此外,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 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直接領取舊制退休金 1,777, 95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傅清標到庭 證稱:「(除了你以外,你們家其他人,在被告公司工作 ,有人退休像你領這麼高的嗎?)大部分的人退休都不講 」、「(除了你之外,當時有其他人結清舊制嗎?)我自 己在想,我是最老的,再來是我太太,再下來差不多都結 清了。有的比較我早結清,有的比我晚結清,我結清的時 候,還有我太太和另一個員工沒有結清。當時已經結清的 已經有三、四個結清了,他們都有領到舊制的退休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原告及其配偶家族當時曾申 請退休者,均已結清舊制年資領得退休金,原告對其權益 保護自無不知之理。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實無兩年多 來都毫無向被告公司表示抗議或請求之理。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從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年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申請退休 一節而言: 1.被告辯稱原告與配偶傅清標已於101年間共同申請退休一 節,業據證人江明宏證稱:「公司101年就給她退休金了 ,跟他先生傅清標一起退休,因為他們當時說需要一筆錢 。公司當時給他二人退休金兩百二十萬元,傅清標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是一百萬元。但是他們二人仍然繼續在公司 上班,公司也沒有減薪,一切的福利也照舊」、「當時公 司的營運狀況不好,景氣也不好,公司先給他們二人二百 二十萬元,然後每個月她們的薪資也沒有減少,他們假如 做的越久領得愈多,公司也當作是分期一樣,他們也有一 筆錢先用,對他們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薪資領久了,不 夠的退休金也都領回去了」、「當時已經跟他們說好,付 二百二十萬元,當時公司的退休準備金有付給傅清標一百 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外的四十三萬元,我就匯到 傅清標的帳戶內,這是他要我這樣匯款的,這是雙方有講 好,他才會告訴我帳號,我也才會匯錢」等情(見本院卷 第94頁)。 2.查原告配偶傅清標於101年5月15日退休時,其任職年資依 法計算原僅有23年2個月(78年3月7日至101年5月7日,詳 傅清標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年齡僅有45歲又10 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據證 人江明宏證稱「當時傅清標的年資確實不到退休的條件, 是拿之前的年資來補。當時講好的條件就是這樣,勞保當 初也有講好就退掉了,只是公司仍然幫他投保健保,薪水 也沒有減少。原告的部分,因為她要領最高的勞保退休金 基數,所以到103年她才請領勞保的退休金,但仍然在公 司繼續工作領薪水,也沒有減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核與證人詹秋津證稱:「當時傅清標要退休的時 候,並沒有達到年資,老闆有指示說,因為傅清標要辦退 休,我算是不夠二十五年的年資,老闆有指示併入兩年, 讓他可以達到二十五年的年資,才可以領到退休金」等情 相符,足見被告辯稱101年當時曾由證人江明宏與原告夫 妻二人共同談妥退休條件一節,應屬可信。 3.原告配偶傅清標雖證稱該筆220萬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 ,並稱:「江明宏有來我家跟我講退休這件事,我沒有跟 公司申請,因為舊制要先結清,用新制勞退,公司比較好 處理。江明宏來我家兩次,第一次的情形,我忘記了,第 二次我和我太太都在場,後來我太太就先去上班了。第二 次來我家說,要給我兩百二十萬,要幫我加薪,要給我當 廠長。兩百二十萬元是公司應該要給我的退休金,因為我 的舊制年資一直沒有結清,如果改成新制,公司只要提撥 百分之六的退休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惟如前所述,證人傅清標於101年退休當時,本不符 合工作達二十五年之法定要件,是經證人江明宏另外指示 證人詹秋津加計中斷前二年年資才得以辦理,而被告亦否 認傅清標於101年5月後有加薪升任廠長之情形,故其證稱 該筆220萬元是其一人之退休金一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縱依原告配偶傅清標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是要結清其舊制 年資之證詞,被告公司亦無於101年間僅結清傅清標一人 年資,卻不結清年資次高之原告年資之理,否則如何達成 證人傅清標所言「公司比較好處理」之情?何況,證人傅 清標證稱第二次談到退休金時其與原告當時都曾在場,若 被告公司目的是「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更無不同時替自 己主張結清舊制年資權益之理?此外,被告公司抗辯當時 除與傅清標結清舊制外,另外為傅清標申請勞保退休並辦 理離職退保之老年給付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 告公司目的「只是結清舊制年資」,又何需如此?此亦足 以佐證證人傅清標所言並非實在。 4.另外,依前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被告公司當時 依法給付證人傅清標之退休金金額為1,777,950元,而核 對被告公司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結果,給付該筆 款項後仍有餘款604,171元,若證人傅清標所稱該筆220萬 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應可直接從該帳戶提撥,又何需 證人江明宏另外再由個人私下匯款四十三萬元?再參以具 結之證人詹秋津證稱:「我知道他們一個是一百萬,一個 是一百二十萬元。我是聽其他同事私下傳說的,我沒有直 接跟原告夫婦問過」、「我是一百年退休。老闆沒有多給 我退休金,我退休是因為那時候,就有傳言勞保局會倒, 我那時候就想要先領到這筆錢。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營運狀 況不是很好,老闆有私下跟我說,不能全額給足,也是有 打折。100年以後,繼續工作的薪資沒有減少,老闆也是 跟我說退休後,薪資還可以領全額。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 年資退休條件都夠了,我也覺得沒有必要繳那麼多勞保費 ,也有傳言說以後勞保局會領不到錢。當時公司的人都有 在傳,像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保卡,去勞保 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候退休。這件 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更可見被告公司實無突然於101年間給付原告 配偶一人高達220萬元退休金之理。從而,被告公司抗辯 101年間係打折給付原告夫妻二人退休金,再搭配繼續任 職不減薪方式給付,應屬事實。 ㈢綜上可知,原告與配偶傅清標二人,應認定於101年4、5月 間已經與被告公司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當時 已經終止原有之僱傭(勞動)契約。之後原告等繼續於被告 公司任職,應認定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並適用勞退新制。 六、就原告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部分部分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既經認定於101年4、5月間已經與被告公司 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則其再請求給付勞退舊 制退休金,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 休假獎金部分而言: ㈠資遣費: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適用勞退 新制之任職期間本應自101年4、5月間起算,惟原告於書 狀上只有請求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月9日遭資遣日 止共計808日(共2年78日)之資遣費,顯然在上開期間之 內,自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412元一節,頁據其提 出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雖辯稱此項金額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 式:6,000元÷6月=1,000元),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云 云,惟依前述薪資單所載,被告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原告責 任津貼1000元,而是依原告工作表現給付從零元到3000元 不等之責任津貼,該津貼顯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性質上屬 於工資,自應予列入計算,故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3.從而,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㈡預告工資: 1.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其適用勞退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被 告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 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在前述依勞退新制原得請求之期間內,自應予准許。 2.惟此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非指依「平均工資」 計算,而是依照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故依照前述原告提 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基本薪資 39000」及「全勤獎金1500」兩項,其他如「加班費」 、「責任津貼」並非固定性給付,不在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從而,原告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40,500元,依法得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7,000元(計算式: 40500/30×20=27,000)。 ㈢特休假未休假獎金: 1.查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十四日。原告雖主張自78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時,計服務27年餘,每 年應有特休假30日云云,惟如前述,兩造自101年4、5月 起,已經結束原有適用勞退舊制之僱傭契約,成立新的適 用勞退新制之僱傭契約。而自新契約成立之日起至106年1 月9日遭資遣為止,共計任職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故原 告之特別休假應為14日,而非其所主張之30日 2.原告主張其已請休10.5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尚餘3.5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4,725元(計算 式:40500/30×3.5日=4,725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共計為86,84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狀 自認被告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尚應給付3,281元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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