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麗鳳
訴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品管人員,
嗣並調整職務為業務助理人員。其後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時,原告當時係選擇
適用舊制,而被告亦無結清
年資。至103年10月24日時,因原告服務年資業已超過25年
,故原告遂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
請,但在退休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直到106年1
月9日時被告公司突向原告表示
資遣之意思,原告雖對於被
告突然資遣之行為感到錯愕,然對此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
應依法給付
資遣費用、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金等,且對於原
告先前聲請退休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被告
應該一併給付後,原告即同意離職,但被告對此則拒絕給付
,之後經勞資爭議調解也無法成立。
㈡原告於聲請退休當時前半年(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
)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8,242元,而自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時起至聲請退休時止,共計為25年10月,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原告所得領取退休金之金額計
為1,977,922元(計算式:48,242元x41=1,977,922元),且被
告本應於原告聲請退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自103年12
月1日起被告已然
給付遲延,自應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雖
曾於調解時表示已在101年6月間給付退休金,然原告當時並
無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
予以否認,被告亦
應就此提出證據說明。
㈢另外,原告適用勞退新制部分,被告共應給付31,359元,包
括:
1.資遣費:原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直到106
年1月9日遭被告資遣時,共計808日(共2年78日),原告
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則為45,412元,換算日薪則為1,514
元,是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2.預告工資:原告適用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則被告
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
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預
告,則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計30,280元(計算式:日薪
1,514元×20日預告期間=30,280元)。
3.未休假獎金:原告自7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
時,計服務27年餘,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扣除原告已請
休之10.5天,尚餘19.5日,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
29,523元(計算式:日薪1,514元×19.5日=29,523元)。
4.綜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14,919元,於扣除被告
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359
元予原告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2,009,281元予原告(計算式:
退休金1,977,922元+資遣費55,116元+預告工資30,280元
+未休假獎金29,523元=應給付金額2,092,841元;應給付
金額2,092,841元-已給付金額83,560元=2,009,281元)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281元,及其中1,977,
922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1,359元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縣道偏遠山區,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人江明炫之兄弟共同
持有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被告係鄰居(
188號、188-1號),因
兩造比鄰而居,因此原告配偶傅清標(
78年3月7日任職)、原告配偶之兄弟傅清松等人、原告弟弟
李成文,皆因居住被告公司附近,而在被告公司任職,
彼此
既係員工與老闆之關係,又係鄰居互相照料之關係。
㈡兩造協商之退休金,已於101年5、6月間給付完畢:
101年4、5月間,原告配偶傅清標(00年0月00日生)、原告(
00年00月00日生)任職皆滿23年,當時原告配偶平均薪資為
43, 900元、原告則為31,005元。因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與其配偶擔心恐領不到退休金,故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股
東江家家族之大哥江明宏,即被告公司董事表示,希望被告
公司能讓二人提前退休。基於老鄰居、老同事之情誼,由被
告公司董事江明宏與原告二人談妥下列優惠方案:同意原告
二人於101年5月15日提前退休,退休金數額兩造協商一次給
付原告配偶120萬元、原告100萬元,並以退休後繼續任職且
不減薪之方式彌補差額(按:退休者原本至少應減薪1萬5仟
元,含責任津貼),與原告結算之退休金並算至原告得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之30年年資為止。至於給付方式,基於被告當
時之財務狀況,原告與配偶二人希望被告公司同意,以形式
上併計原告配偶於78年3月7日任職前兩年年資(按,併計後
勞保年資為25.5年)之方法,自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
專戶中直接領取1,777,950元、再由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
公司給付43萬元之方法,由原告取得退休金100萬元,餘約
120萬元由原告配偶取得之方式處理。同時,維持原告勞保
至老年給付年資30年後再申辦勞保退休,使原告將來得領取
最高年資之勞保給付。基於兩造間於公於私多年情誼,被告
同意原告二人提案給付方式,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並於101
年6月29日給付43萬元至原告與伊配偶指定之傅清標華南銀
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從未於103年10月24日同意原告退休聲請,被告僅同意
原告於同日從勞保退保,並重新投保職保:
1.兩造談妥
上開優惠方案後,被告公司遵守約定,繼續讓原
告與其配偶傅清標任職,至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資
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
惟從未
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方式給付退
休金。若原告曾聲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請原告舉證證明
。
2.對照原告於106年1月9日被資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
糾紛調解;且在原告先前任職期間,倘原告加班費等薪資
有計算錯誤情事,原告至遲皆於隔日即向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反應,倘原告所言屬實,於自稱退休後超過兩年餘之期
間,何以皆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此顯不合常理。實則
,被告早已於101年給付完畢。
㈣被告於106年1月9日資遣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工作持續懈
怠:
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時間的管理及作業的落實執
行必須再加強。」、「未能落實做好自己的本份工作及主管
交代的事。」、「落實自己的本份,而不是轉手他人做。」
即明。此外,原告未善盡職責之事證,尚包括:應收帳款經
要求後仍遲未對客戶進行催收作業;以調整帳冊記載庫存量
之方式掩飾實際庫存因不明原因不足之缺失;委外加工作實
際入庫數量未予核對,導致與帳載數不符。關於前情,數十
年來被告公司都基於鄰居情誼,不忍向原告要求,最後擔心
其他員工反彈而忍痛提出之結果,卻遭致原告因此心生不滿
,才背離兩造約定,提出本件訴訟,令被告江家家族人員心
痛。
㈤原告於105年年底曾向被告表示,101年間之給付係被告公司
與其配偶傅清標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云云。
惟查,原告配偶
78年3月7日前任職之年資,完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應
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假設被告不是將給付給原告之退休金
,基於原告等人之請求,以原告配偶年資併計之方式自專戶
給付,依照當時被告退休金專戶尚餘60餘萬元,而原告配偶
在78年3月7日前之年資又已超過2年,被告實無僅併計2年、
而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公司給付43萬元之理。再者
,若謂被告給付給原告配偶之43萬元,並
非要給付給原告,
而係要付給原告配偶,更係荒唐。蓋若是要給付原告配偶,
被告理應極大化調整併計之年資,使原告配偶先從被告退休
金專戶領取給付,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先
替被告公司墊付退休金予原告配偶之理。
㈥退步言,如認定原告主張103年退休可採(假設語),惟查:
1.原告自101年5月15日退休以後,被告公司並未減少退休員
工即原告與原告配偶之薪資,原告共繼續領取4年又6個月
之薪資,依照原本要減少退休後薪資1萬5仟元計算,原告
共領取81萬元(原告配偶亦同),實質上該金額亦屬退休金
之給付,應自請求數額中扣除。
2.又被告前於101年間給付予原告配偶之部分,其中非給付
予原告配偶而係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至少應構成預付
退休金或結清部分年資,而同自請求數額中扣除。否則,
豈非謂原告配偶係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其
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3.原告計算之103年平均薪資48,242元,其中8,000元並非有
據:
⑴103年6月
所載「半年獎金」12,000元,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蓋其係年終獎金之變形(按:半年給付一次,
詳原告出示之薪資單記載「半年/年終獎金」即明),係
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非經常性獎金。故
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月=2,000元)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
⑵每月責任津貼6,000元,並非所有員工都有,而係針對
鄰居情誼而特別給予、與工作
報酬無直接關係之津貼,
因此亦不計入平均工資。再者,
倘若原告真於103年10
月24日退休(假設語),被告實無於103年10月24日前後
皆給付原告相同條件之薪資之理,從103年10月、11月
薪資結構幾無變化之情況以觀,亦
難認原告所言合乎常
理。
⑶原告於105年12月上旬,在被告董事江明宏向原告表示
工作未能勝任
等情之際,原告始突稱向被告請求另外給
付退休金,惟原告從未於103年間請求退休金(按:因退
休金已於101年給付完畢),故即便原告主張有理(假設
語),
遲延利息亦不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計算,而應自
105年12月11日起算。
㈦關於新制勞退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1.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所主張2年又78日
之年資,應發給1又19/180(約1.105)之基數【計算式:(2
+78/360) /2】,原告基數計算有誤。又關於平均工資,
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6
月=1,000元),因此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計算式:
45,412元-1,000元=44, 41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
49,100元(計算式44,412元×1又19/180基數=49,100元)。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應僅得領取本薪26,000元(計算式:
39,000元×2/3=26,000元)。蓋原告於預告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勞務,若因此認定原告亦得取得本薪以外之金額,實
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退步言,即便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
,亦應僅有29,608元(44,412元×2/3=29,608元)。
3.再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獎金,並非有據。蓋兩造對於原
告已經退休一事,並不爭執,僅係對何時退休及是否積欠
退休金有所爭執。惟因退休而終止之勞雇關係,其後原告
繼續上班之行為,應屬全新之勞動契約,特休假應重行起
算。依照原告主張,退休後之服務期間為2年又78日,依
法應給予7天特別休假,惟原告已請假10.5日,自不得再
以特休為由請求給付。
4.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上原應共發給78,708元(計算式:
資遣費49,100元+預告工資29,608元=78,708元),被告共
發給83,560元,故已無積欠。
㈧並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8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6年1
月9日。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㈢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1月9日遭
被告資遣止,共計2年78日。
㈣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被告公司
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領取舊制退休金1,777,950元。
㈤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曾於101年6月29日匯款43萬元至傅清標
設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為何?
㈡原告依照勞退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
㈢原告依照勞退新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而言:
㈠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
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請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陳稱原告已於101年4、5月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退
休,被告公司是依照約定,於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
資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而已,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
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曾於何時何
地向何人表示退休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
屬實。
2.再者,據證人江明宏到庭證稱「她(指原告)在101年就
跟他先生一起退休了,她在103年辦理勞保退休,她去辦
我也不知道,是她自己去辦理勞保退休金的,只是後來公
司繼續幫她保健保」、「(103年的時候,原告有跟你說薪
資或退休金有算錯嗎?)沒有」,亦足以
佐證原告主張曾
於103年退休而未領得退休金
一節,並非屬實。何況,證
人江明宏亦證稱「原告的親弟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
哥哥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堂兄、堂嫂及兒子也都還
在公司上班,這麼多親戚都在公司上班,如果原告及她先
生二人如果沒有領到公司的退休金,這些人都會起來幫他
們說話,如果這些人也都不工作的話,公司就無法經營下
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
會計詹秋津也證稱:「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
保卡,去勞保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
候退休。這件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一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復審酌原告於106年1月9日遭被告資
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糾紛調解,如果原告主張曾於
103年退休,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依舊制計算退休金,則自
其自稱103年退休後之兩年餘間,原告既然仍在被告公司
上班,豈有無不向公司抗議、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理,更無
不告知其餘在被告公司工作之親戚,共同給予被告公司壓
力之理?
3.此外,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
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直接領取舊制退休金
1,777, 95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傅清標到庭
證稱:「(除了你以外,你們家其他人,在被告公司工作
,有人退休像你領這麼高的嗎?)大部分的人退休都不講
」、「(除了你之外,當時有其他人結清舊制嗎?)我自
己在想,我是最老的,再來是我太太,再下來差不多都結
清了。有的比較我早結清,有的比我晚結清,我結清的時
候,還有我太太和另一個員工沒有結清。當時已經結清的
已經有三、四個結清了,他們都有領到舊制的退休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原告及其配偶家族當時曾申
請退休者,均已結清舊制年資領得退休金,原告對其權益
保護自無不知之理。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實無兩年多
來都毫無向被告公司表示抗議或請求之理。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從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年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申請退休
一節而言:
1.被告辯稱原告與配偶傅清標已於101年間共同申請退休一
節,
業據證人江明宏證稱:「公司101年就給她退休金了
,跟他先生傅清標一起退休,因為他們當時說需要一筆錢
。公司當時給他二人退休金兩百二十萬元,傅清標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是一百萬元。但是他們二人仍然繼續在公司
上班,公司也沒有減薪,一切的福利也照舊」、「當時公
司的營運狀況不好,景氣也不好,公司先給他們二人二百
二十萬元,然後每個月她們的薪資也沒有減少,他們假如
做的越久領得愈多,公司也當作是分期一樣,他們也有一
筆錢先用,對他們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薪資領久了,不
夠的退休金也都領回去了」、「當時已經跟他們說好,付
二百二十萬元,當時公司的退休準備金有付給傅清標一百
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外的四十三萬元,我就匯到
傅清標的帳戶內,這是他要我這樣匯款的,這是雙方有講
好,他才會告訴我帳號,我也才會匯錢」等情(見本院卷
第94頁)。
2.查原告配偶傅清標於101年5月15日退休時,其任職年資依
法計算原僅有23年2個月(78年3月7日至101年5月7日,詳
傅清標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年齡僅有45歲又10
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據證
人江明宏證稱「當時傅清標的年資確實不到退休的條件,
是拿之前的年資來補。當時講好的條件就是這樣,勞保當
初也有講好就退掉了,只是公司仍然幫他投保健保,薪水
也沒有減少。原告的部分,因為她要領最高的勞保退休金
基數,所以到103年她才請領勞保的退休金,但仍然在公
司繼續工作領薪水,也沒有減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
核與證人詹秋津證稱:「當時傅清標要退休的時
候,並沒有達到年資,老闆有指示說,因為傅清標要辦退
休,我算是不夠二十五年的年資,老闆有指示併入兩年,
讓他可以達到二十五年的年資,才可以領到退休金」等情
相符,足見被告辯稱101年當時曾由證人江明宏與原告夫
妻二人共同談妥退休條件一節,應屬可信。
3.原告配偶傅清標雖證稱該筆220萬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
,並稱:「江明宏有來我家跟我講退休這件事,我沒有跟
公司申請,因為舊制要先結清,用新制勞退,公司比較好
處理。江明宏來我家兩次,第一次的情形,我忘記了,第
二次我和我太太都在場,後來我太太就先去上班了。第二
次來我家說,要給我兩百二十萬,要幫我加薪,要給我當
廠長。兩百二十萬元是公司應該要給我的退休金,因為我
的舊制年資一直沒有結清,如果改成新制,公司只要提撥
百分之六的退休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惟如前所述,證人傅清標於101年退休當時,本不符
合工作達二十五年之法定要件,是經證人江明宏另外指示
證人詹秋津加計中斷前二年年資才得以辦理,而被告亦否
認傅清標於101年5月後有加薪升任廠長之情形,故其證稱
該筆220萬元是其一人之退休金一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縱依原告配偶傅清標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是要結清其舊制
年資之證詞,被告公司亦無於101年間僅結清傅清標一人
年資,卻不結清年資次高之原告年資之理,否則如何達成
證人傅清標所言「公司比較好處理」之情?何況,證人傅
清標證稱第二次談到退休金時其與原告當時都曾在場,若
被告公司目的是「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更無不同時替自
己主張結清舊制年資權益之理?此外,被告公司抗辯當時
除與傅清標結清舊制外,另外為傅清標申請勞保退休並辦
理離職退保之老年給付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
告公司目的「只是結清舊制年資」,又何需如此?此亦足
以佐證證人傅清標所言並非實在。
4.另外,依前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被告公司當時
依法給付證人傅清標之退休金金額為1,777,950元,而核
對被告公司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結果,給付該筆
款項後仍有餘款604,171元,若證人傅清標
所稱該筆220萬
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應可直接從該帳戶提撥,又何需
證人江明宏另外再由個人私下匯款四十三萬元?再參以
具
結之證人詹秋津證稱:「我知道他們一個是一百萬,一個
是一百二十萬元。我是聽其他同事私下傳說的,我沒有直
接跟原告夫婦問過」、「我是一百年退休。老闆沒有多給
我退休金,我退休是因為那時候,就有傳言勞保局會倒,
我那時候就想要先領到這筆錢。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營運狀
況不是很好,老闆有私下跟我說,不能全額給足,也是有
打折。100年以後,繼續工作的薪資沒有減少,老闆也是
跟我說退休後,薪資還可以領全額。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
年資退休條件都夠了,我也覺得沒有必要繳那麼多勞保費
,也有傳言說以後勞保局會領不到錢。當時公司的人都有
在傳,像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保卡,去勞保
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候退休。這件
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更可見被告公司實無突然於101年間給付原告
配偶一人高達220萬元退休金之理。從而,被告公司抗辯
101年間係打折給付原告夫妻二人退休金,再搭配繼續任
職不減薪方式給付,應屬事實。
㈢綜上可知,原告與配偶傅清標二人,應認定於101年4、5月
間已經與被告公司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當時
已經終止原有之僱傭(勞動)契約。之後原告等繼續於被告
公司任職,應認定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並適用勞退新制。
六、就原告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部分部分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既經認定於101年4、5月間已經與被告公司
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則其再請求給付勞退舊
制退休金,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
休假獎金部分而言:
㈠資遣費: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適用勞退
新制之任職期間本應自101年4、5月間起算,惟原告於書
狀上只有請求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月9日遭資遣日
止共計808日(共2年78日)之資遣費,顯然在上開期間之
內,自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412元一節,頁據其提
出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雖辯稱此項金額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
式:6,000元÷6月=1,000元),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云
云,惟依前述薪資單所載,被告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原告責
任津貼1000元,而是依原告工作表現給付從零元到3000元
不等之責任津貼,該津貼顯為原告工作之
對價,性質上屬
於工資,自應予列入計算,故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3.從而,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㈡預告工資:
1.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其適用勞退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被
告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
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在前述依勞退新制原得請求之期間內,自應予准許。
2.惟此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非指依「平均工資」
計算,而是依照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故依照前述原告提
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基本薪資
39000」及「全勤獎金1500」兩項,其他如「加班費」
、「責任津貼」並非固定性給付,不在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從而,原告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40,500元,依法得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7,000元(計算式:
40500/30×20=27,000)。
㈢特休假未休假獎金:
1.查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十四日。原告雖主張自78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時,計服務27年餘,每
年應有特休假30日云云,惟如前述,兩造自101年4、5月
起,已經結束原有適用勞退舊制之僱傭契約,成立新的適
用勞退新制之僱傭契約。而自新契約成立之日起至106年1
月9日遭資遣為止,共計任職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故原
告之特別休假應為14日,
而非其所主張之30日
2.原告主張其已請休10.5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尚餘3.5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4,725元(計算
式:40500/30×3.5日=4,725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共計為86,84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狀
自認被告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尚應給付3,281元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