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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楊秀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 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8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10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並應自 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 告46,8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 機一職,雙方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 被告於106 年1 月初,曾以口頭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2 月28 日止,嗣又改口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1 月26日止。料,原 告於同年1 月10日至被告處工作時,被告竟告知原告工作至 當天即可,隔天即不用再到公司,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 自原告任職起,至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僅給予原告8 天 工資14,4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共計34,400元。原告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提起本件訴訟。 2.由兩造所簽訂之「外聘司機合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係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告之指示提供勞 務,從事貨品配送之工作,原告需依被告指定之時間,至被 告指定之地點,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工作,並依被告規定打 卡上、下班,及受有懲戒及制裁之義務,故具有「人格從屬 性」;又原告之工作,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原 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其領薪亦為自己之營業而從事勞動 ,係從屬於被告,故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需與被告 公司之員工分工合作,無法不受被告之監督。參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屬僱 傭,並非承攬。倘如被告所辯係承攬,則被告何需提供原告 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何來所謂工作不任之離職原因,又何 需經被告用印同意?故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可證兩造間為 僱傭之法律關係。復由被告提出顯有違法疑義之「錄音檔」 ,並從中截取部分對話譯文可知,事實上係原告應被告之指 示,即「離職原因就寫覺得工作不適合」(詳被告自行製作 之「錄音檔」譯文01:18:53處)等語,並非係原告無法勝 任、適應工作。況原告於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仍繼續於 上班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不曾中斷(因105 年6 月3 日為星 期五,故原告係於週休二日後,在105 年6 月6 日星期一, 仍打卡上班。),被告亦未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是以, 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上始終持續維持並未中斷,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因有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受有 任何之影響。另提出原告於提供勞務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女兒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據以證明兩造間確為僱 傭法律關係。被告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並拒 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在後,致原告欲提供勞務卻無可能,準此 ,應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且屬無效。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份未付薪資32,400元,及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800元 。 3.又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 原告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月薪為46,800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工資級距為第7 組、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補提繳合計58,804元(計算式:(48,200×6 %)× (20個月+1/3 個月)=58,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 4.再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從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原告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被告積欠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4日(計算式:7 +7 =1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 21,840元(計算式:46,800元÷30天×14天=21,840元)。 又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任職 期間均係原告自行投保,被告從未負擔保費,則以原告投保 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款 第2 目規定,計算被告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比例,則被告 應分擔給付之勞、健保費用為26,308元。茲因被告已給付工 資14,4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共計34,400元,被告仍應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840元、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26 ,30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748元(計算式:21,840+ 26,308-34,400=13,748)。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原告每月薪資為46,800元, 任職至106 年1 月10日,1 月份工作天數為10天,則薪資應 為15,600元(計算式:46,800元÷30天×10天=15,6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14,400元,尚有1,200 元(計算 式:15,600-14,400=1,200 )差額之薪資未給付。另原告 之工作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650元(計算 式:46,800×(1 +8/12+1/36)×0.5 =39,650),扣除 被告已給付20,000元,尚應給付19,650元。又因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法理基礎,並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則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 告繼續工作之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則預告期間為20天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31,200元(計算式 :46,800÷30天×20天=31,200)。 2.另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58,804元、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為21,840元、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為26,308元,均 如上述。 3.綜上,被告依給付之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100,198 元( 計算式:1,200 +19,650+31,200+21,840+26,308=100, 198 ),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8,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併為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2,400元,並應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8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提繳58,8 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外聘司機合約書,擔任 被告之外包承攬司機,約定送貨為包月制,薪資45,000元, 不含勞、健保,並約定冬天暖暖包出貨量較多時,需額外再 付6,000 元,並非被告之員工,倘原告係被告之員工,被告 毋庸額外多付。又被告之正職人員上班時段為9 時至18時, 被告為利人事運作,原告上下班亦須打卡,惟其當日僅須把 貨品送完即可下班,不因遲到或早退而扣薪,打卡資料是用 來計算其請假未到時,要從原告的薪資扣除給付予代班者, 。被告於每日上午9 時前將貨品拉到出貨區,並交付原告出 貨單,上面記載店家名稱、地址、品項,當天早上會一次給 他要做的量,由原告自己排路線運送,依合約約定原告須把 出貨量都做完。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自願離職,簽完自願 離職證明書後,原告希望被告公司能讓他留下幫忙到找到工 作為止,並按日付薪給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表示有承攬契約就是外包送貨,即 不屬於被告公司員工。 ㈡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已給付原告39,201元,其中雖包括 資遣費20,000元,惟那是因為被告擔心原告因不甘心會報復 ,方給付該筆款項,否則依規定被告並毋需給付。又依外聘 司機合約書,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單雖記載46,800元,惟那是原告送暖暖包的額外補貼。 ㈢被告長期以來飽受原告不實指控、擾亂公司內勤人事、客戶 不滿原告服務態度,造成被告極大虧損及困擾,遂終止與原 告外包承攬司機合約,並就原告惡劣行為於106 年6 月2 日 提出刑事告訴。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 機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6,800元。詎被告於106 年1 月 10日竟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即可,隔天即不用再到公司,並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僅給予原告8 天工資14,400元,及資遣 費20,000元,共計34,4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58,804元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再原告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0天,被告未給予原告依法應有之特別休假14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840元。另因 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向新北市縫紉業 職業工會投保而負擔勞、健保費用,故被告應分擔之勞、健 保費用合計為26,308元。又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48,148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34,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748元。茲因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份未付之薪資32,400 元,及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58,804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應給付原告 13,748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1,840元、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26,308元及 未付工資1,200 元、資遣費39,650元、預告期間工資31,200 元,合計100,19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應先予審酌:兩造間之 勞務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適 用?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勞動 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 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 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六、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需依被告指定之時間,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依照 被告之指示從事工作,並依被告規定打卡上、下班,及受有 懲戒及制裁之義務,故具有「人格從屬性」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係為利人事運作,故原告上下班須打卡,惟其當日 僅須把貨品送完即可下班,不因遲到或早退而扣薪,打卡資 料是用來計算其請假未到時,要從原告的薪資扣除給付予代 班者。且因被告於每日上午9 時前會將貨品拉到出貨區,並 交付原告出貨單,上面記載店家名稱、地址、品項,當天早 上會一次交給原告要做的量,由原告自己排路線運送等語。 經查,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簽立外聘司機合約書,此為兩 造所不爭。依上開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公司聘請楊秀緯 先生為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外包送貨員。」、第2 條 約定:「送貨為包月制,薪資四萬五千元整,工作採責任制 ,貨品最晚須於隔日到達,如因個人因素無法將貨品配送完 成,公司將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所產生的貨運費用須由司 機個人付費。」,是認兩造所簽立者非屬僱傭契約甚明。 再查,載運貨物本須依業主出貨之指示,倘逾越一定期限, 將致業主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每日須依被告指定時間至被告 公司領取出貨單,如因事無法運送,事先告知被告,俾其另 行安排運送業務,乃該行業之特性使然,與人格上從屬性之 認定無涉。而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期間,並無曠職、遲到及 早退問題,當日貨物運送完畢,即得下班,與一般員工所受 出勤考核,顯然有別。且原告僅負責每日出貨量之完成,出 貨路線由其自行安排,得自由決定運送貨物之路線,亦與勞 雇關係之受雇勞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 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有別,顯然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工作,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原告係 為被告提供勞務,其領薪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從事勞動,係 從屬於被告,故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為外包承攬司機,約定送貨為包月制,薪資45,000元, 不含勞、健保,並約定冬天暖暖包出貨量較多時,需額外再 付6,000 元,倘原告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毋庸額外多付。又 原告請假未到時,要從原告的薪資扣除給付予代班者等語。 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外聘司機合約書第2 條約定:「送 貨為包月制,薪資四萬五千元整,工作採責任制,貨品最晚 須於隔日到達,如因個人因素無法將貨品配送完成,公司將 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所產生的貨運費用須由司機個人付費 。」,則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為包月制,本須依約於約定之時 間內完成當月每日一定之出貨量,且倘原告未如期將貨品配 送完成,尚須負擔被告公司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之貨運費用 ,而原告因事請假無法運送時,得由他人代理,並需以自己 之費用支付代理者,原告顯需負擔一定之營業風險,且原告 在路線安排上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而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是顯然原告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 從屬於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 上之從屬性亦明。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需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工合作,無法不受被告之 監督等語。查載運貨物本須依業主出貨之指示,倘逾越一定 期限,將致業主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既得自行決定 運送路線,且貨品運送完畢即得下班,不受被告公司其他制 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與被告 公司其他人員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亦明。 4.從而,本件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外聘司機合約書,並依兩造 間交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至原告雖 主張:倘如被告所辯係承攬,則被告何需提供原告自願離職 證明書,又何來所謂工作不適任之離職原因,又何需經被告 用印同意?故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可證兩造間為僱傭之法 律關係云云。然查兩造為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尚不得僅憑 被告曾出具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認兩造為僱傭契約,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錄音暨譯文,原告乃表示「…因 為我簽了離職就不包含在合約裡面了…」等語,顯見兩造乃 係為終止承攬契約,始由被告出具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難採 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關 係,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自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份 未付薪資32,400元,及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46,800元;並據此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應分擔給付之勞、健保費用之差額,合計13,748元,即均屬 無據。又原告備位之訴,既仍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據 此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擔給付之勞、健 保費用之差額,合計98,998元,亦屬無據。另原告雖尚主 張其106 年1 月份薪資應為15,600元,被告仍有1,200 元之 差額未給付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雙方106 年6 月3 日對話 錄音及譯文,暨考勤表之記載,足見兩造已約定自106 年6 月3 日以後按日以1,800 元計付承攬報酬,則原告106 年1 月份載送貨物之日數既為8 日,是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 難認有短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00元,並應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8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 請求:㈠被告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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