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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8,552 元( 計算式:46,800元/ 月×12月/ 年×10年+58,804元+13,748元 =5,688,552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就上訴聲明先位之訴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5,616,000 元部分之 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2,479元 (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不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之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517元 (計算式:85,996-42,479=43,51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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