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8,552 元(
計算式:46,800元/ 月×12月/ 年×10年+58,804元+13,748元
=5,688,552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5,996元,
惟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就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5,616,000 元部分之
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2,479元
(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不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之
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517元
(計算式:85,996-42,479=43,51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