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王正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2日起至95年5
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詎料,被告竟於94
年1月起至94年7月26日止,利用擔任業務員職務之便,
侵占
原告之貨款,實際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1526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6萬5380元,被告尚餘109萬6146元未
返還,是原告受有109萬6146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
91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自認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但沒有能力清償債務
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侵占原告公司166萬1526元之貨款,
惟被告僅償還
565,380元,尚積欠原告109萬6146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未收貨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被
告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作
業員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09萬6146元
,已如上述,是被告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
致原告受有109萬6146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萬6146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4號卷第1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
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
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