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被 告 黃耀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1日起被派駐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
圓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圓山管委會)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台北圓山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
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
惟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
費用之便,侵占台北圓山管委會及住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8,201元,台北圓山管委會因此剋扣應給付與原
告之服務費用。
嗣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
產,而與台北圓山管委會於105年8月2日達成和解,原告願
給付55萬6000元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對被告取得
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
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刑
事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擔任台北
圓山社區總幹事
期間,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產權,
原告
乃先依和解契約賠付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
賠償其代償之55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
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於106年5月13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3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