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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黃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1日起被派駐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 圓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圓山管委會)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台北圓山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 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惟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 費用之便,侵占台北圓山管委會及住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8,201元,台北圓山管委會因此剋扣應給付與原 告之服務費用。嗣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 產,而與台北圓山管委會於105年8月2日達成和解,原告願 給付55萬6000元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對被告取得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擔任台北 圓山社區總幹事期間,不法侵害台北圓山管委會之財產權, 原告乃先依和解契約賠付予台北圓山管委會,是原告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 賠償其代償之55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於106年5月13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3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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