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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朱楊月美 訴訟代理人 朱進興 被   告 黃守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受僱於負責人為被告 甲○○之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三壘手公司), 為該公司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被告於 104 年11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品愛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改為其子即訴外人黃韋翔。原告於105 年2 月間接受 髖骨手術,術後漸覺身體無法勝任工作,遂在105 年8 月 間申請退休,始知被告未依法每月提繳勞退金6%。故原告 將未提繳勞退金、在公司服務期間之加班超時費用、國定 假日加班及年休假未休費用等情,向被告及黃韋翔反應, 惟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超時加班工資898,560 元:原告加班日期自100 年1 月 至104 年12月間,加班起迄時分均為17時至20時,平日 加班2 小時內之時數每年均為832 小時,共計4,160 小 時、平日加班逾2 小時之時數每年均為416 小時,共計 2,080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每年均為152 小時,共計76 0 小時。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 班工資898,560 元(計算式:6,240 小時×144 元=89 8,560 元)。 2.原告5 年內未休國定假日共計95天,故得依勞基法第37 條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3,365元(計算式: 667 元×95日=63,365元)。 3.特休未休工資37,352元:100 年至104 年間,原告向三 壘手公司申請特休均未准休假,每年均為14日,故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7,352元(計算式 :667 元×56日=37,352元)。 4.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之任職期間,共計12 4 個月,依勞基法第56條,被告應提繳6%勞退金162,93 6 元(計算式:124 個月×1,314 =162,936 )。 5.以上,合計1,162,21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7條、第37條、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13 元。2.願供擔保請准 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士勞調字第14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58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104 年11 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三壘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擔 任公司職員,工資為21,000元等情,堪認上開期間,與聲 請人有勞動契約關係者為三壘手公司,而非被告。故縱然 原告上開請求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為原告 與三壘手公司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僅係當時三壘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即屬法人(三壘手公司)自身所為,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 當由法人承受,與被告甲○○個人無涉。且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訊問時當庭陳稱:「(法官問 :原告起訴的對象,是否為甲○○?)是的。(法官問: 為何是起訴甲○○?)因為他是三壘手公司的負責人。( 法官問:向負責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我認為這是甲○○ 該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經本院闡明法 律關係後,原告起訴之對象確仍為被告個人。惟兩造間除 無存在勞動契約外,亦無約定於被告對於三壘手公司基於 勞動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關係,須負給付之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並應提繳勞退金6%云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2,21 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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