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胡展輔
胡福壽
林雯莉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胡榮展
被 告 賴瑞和(原名賴信友)
賴志強
林巧凰
賴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不得在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囂、拖動桌椅、掉落
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
。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展輔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新
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
告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人等
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人等不得在新北市○○區○○里
○○街○○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嘩、拖動桌椅
、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
安寧之行為。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人等不得在新北市○○區○○里○
○街○○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囂、拖動桌椅、
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
寧之行為。㈡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展輔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住
戶,而被告等人則居住在同址5 樓,自民國100 年起
迄今,
被告等人於上址5 樓室內,長期且不定時、日夜不斷以「大
聲喧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敲擊地板、打
麻將、大聲播放音樂」等妨害安寧行為,深夜也是如此,每
逢假日更變本加厲,持續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導致
原告一家人長期受到噪音侵擾,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原
告多次溝通及員警勸導皆屢勸不聽。又原告胡榮展自101 年
9 月起至105 年6 月重拾書本之就學
期間,因受此噪音侵害
,而患有頭痛、頭暈、失眠、焦慮等病症,須長期治療及服
用抗焦慮等助眠藥物才能勉強入眠。是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
原告等人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為此爰依
民法第18條、
184 條、185 條、193 條、195 條、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排除不法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人等不得
在新北市○○區○○里○○街○○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
、喝酒喧囂、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
、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胡榮展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胡展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
壽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長信箱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號回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被告之
戶籍謄本、新家福
藥局藥袋、壢新醫院藥袋等件影本、錄音光碟、被告臉書翻
拍照片4 張為證(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7號卷第10頁至16
頁,本院卷㈠第15頁、17頁、86頁、88頁、272 頁至279 頁
,本院卷㈡第79頁),亦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所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7 月3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6282
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
0 頁至336 頁),而被告4 人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13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被告等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而遭侵害,
則原告等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排除不法侵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至原
告等人既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住居安寧
而致人格利益受損,則原告等人另主張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
,雖未據其等舉證而足認身體健康權均有受損害之情形,
惟
此部分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
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等人自100 年迄今,持續不分晝夜以上開各種方
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且經原告及員警多次勸阻均無效,業如
前述,
堪認原告所受痛苦之期間甚長、程度非輕,可認已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又查,原
告胡展輔為高中畢業、被告胡福壽為國小畢業、被告林雯莉
為高中畢業、原告胡榮展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原告胡展甫
所得總額約為50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2 筆,原告胡福壽名下
有汽車1 部,原告林雯莉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56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原告胡榮展名下無財產;被告
賴瑞和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賴志強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
為52萬元,被告林巧凰名下有不動產1 筆,原告賴慧美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8萬元
等情,經原告提出
陳報狀及學士學
位證書、補發證明書各1 份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0
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等人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等人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展甫、胡福壽
、林雯莉、胡榮展,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 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始為
適當,原告等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
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排除侵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胡展甫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8
0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行為部分為命被告為特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
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均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等人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