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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施縀       施漢文       施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施縀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漢文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朝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朝宗新臺幣(下同)10,480,87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漢文2,640,04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施縀1,943,5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月給付36,000 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朝宗10,43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施漢文2,64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施縀1,9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 年11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 街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街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左轉,適原告林施縀 與原告施漢文之母親、施朝宗之妻即施陳富美沿該交岔路口 行人穿越道通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方車頭撞擊原 告林施縀與被害人施陳富美,致林施縀與施陳富美均倒地, 林施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恥骨及髂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七肋、第八肋及左側第 三至第六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施 陳富美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骨盆骨折併大量內出血及雙側大腿鈍挫傷等傷 害,施陳富美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 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林施縀部分: ⑴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支出醫院費用、住院用品及車資 28,680元;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90,945元;營養品20,490元 ;輔具39,914元;又原告任職於施朝宗經營之理髮店,每月 薪資約22,000元,因本件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264,000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致須復健苦不 堪言外,更心疼女兒必須往來奔波照顧父、母,時常以淚 洗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原告施漢文部分: ⑴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支出醫療急救費用1,844元、大體 存放費用2,000元,大體遷移費用600元、家中靈堂設置每日 貢飯及水果所需費用2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 喪葬誦經師父為被害人誦唸功德及治辦法會共計63,600元、 添購塔位支出30,000元、喪葬雜支及禮俗紅包20,000元,計 支出140,044元(計算式:1,844+2,000+600+22,000+ 63,600+30,000+20,000)。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施陳富美為原告母親,母子感情甚篤,今原告突遭喪 母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致死,而施陳富美經營 美髮店,長期養成固定客群,每日約可賺取2,000元,年收 入約730,000元,被告迄今未有任何慰問、道歉及賠償,反 持續使用肇事車輛,對原告無疑係二度傷害,爰請求2,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 3、原告施朝宗部分: ⑴財產上之損害: ①原告施朝宗因處理施陳富美之喪葬事宜,委託葬儀社代辦採 購治喪所需(包含採購庫錢、毛巾、手帕、紙袋、雙連巾、 青白巾、骨罐升級及繳納市府規費等)支出176,250元。 ②原告與施陳富美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施陳富美長年從事美髮業,有固定之客戶,每日收入約2,00 0元,施陳富美死亡時為73歲,依我國內政部105年9月29日 公佈之「104年簡易生命表」,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約為83.62 歲,故被害人尚有10.62年餘命,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受有扶 養之損害7,752,600元(計算式:2,000×365×10.62)。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施朝宗與被害人施陳富美結縭約有55年,二人鶼鰾情深 ,每日於營業日後,二人幾乎日日外出散步,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原告因故無法陪同,遂由林施縀陪同外出散步,原告 雖逃過一劫,然其摯愛髮妻卻從此天人永隔,又原告每日出 門,完全無法避免經過事發地點,身心極為痛苦,事發後必 須施用助眠藥物並因此身心焦慮等狀況,爰請求慰撫金2,50 0,00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施朝宗10,43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施漢 文2,64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林施縀1,943, 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施朝宗主張 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原告林施縀主張薪資損失數額有爭 執。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明白審認,並 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林施縀部分: (1)醫院費用、住院用品及車資28,680元: 原告林施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院費用、住院用品 及車資28,680元,業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收據、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附民卷 第8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 應堪採信。 (2)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90,945元: 原告林施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 90,945元,業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為佐(同上附民卷第 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應 堪採信。 (3)營養品20,490元: 原告林施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營養品費用20,490元 ,業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佐(同上附民卷第113至 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應堪採 信。 (4)輔具39,914元: 原告林施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輔具39,914元,業提 出俊達生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佐(同上附民卷第117至 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應堪採 信。 (4)薪資損失264,000元: 原告林施縀主張其任職於施朝宗經營之理髮店,每月薪資約 2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264,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林施縀提出之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05年11月2日急診就醫,當日由急診入加護病 房,於105年11月14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2個月,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見本院卷 二第45頁),佐以原告林施縀提出照護期間至106年1月31日 之照護服務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未據 被告爭執,足信原告林施縀於105年11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 ,迄106年1月31日確有休養之必要致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 主張逾106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失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不能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尚難採認。又原告林施縀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3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 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又103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自 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105年 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 21,009元,故原告之收入應以上列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故本 院認就105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部分,應以每月 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外,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以 21,009元計算,故原告林施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60,358元(計算式:19,341元【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 30日】+20,008元【105年12月】+21,009元【107年1月】 =60,3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 施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恥骨及髂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七肋、第八肋及左 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身體上 之上開傷害,堪信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又原告林施縀國小畢業後即擔任美髮師,其夫因中風 長期插管居住於療養院(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營建業。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原告林施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非輕,對其日後生活已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及渠等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施縀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基此,本件原告林施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540,387元(計算式:28,680元+90,945元+20,490元+39, 914元+60,358元+300,000元=540,387元)。 2、原告施漢文部分 (1)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施漢文主張其係施陳富美之子,因施陳富 美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40,044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施漢文之母施陳富美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施陳富美死亡,造成原告施漢文頓失其母,天倫幻滅,原本 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施漢文畢業於國立台北商業專科 學校,現為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1,415,240元,財產總額 為4,585,140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3歲,為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營建業(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105年 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施漢文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施漢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40,044 元(計算式:140,044元+1,200,000元=1,340,044元)。 3、原告施朝宗部分: (1)喪葬費用: 原告施朝宗主張因處理施陳富美之喪葬事宜,委託葬儀社代 辦採購治喪所需(包含採購庫錢、毛巾、手帕、紙袋、雙連 巾、青白巾、骨罐升級及繳納市府規費等)支出176,250元 ,業提出殯葬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施朝宗為施陳富美之夫,有原告施朝宗戶口名簿影本附 卷可稽。又施朝宗105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59,779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428,110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施朝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足見施朝宗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施朝宗即 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施 朝宗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7,752,600元,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施朝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5歲,施朝 宗之妻施陳富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施朝宗痛失 愛侶,無妻可相互扶持,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與施 陳富美天人永隔,堪信原告施朝宗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施朝宗為國小畢業,開設美容美髮院(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其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營建業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 產,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 告施朝宗請求慰撫金賠償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 4、綜上,原告施朝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76,250元 (計算式:176,250元+1200,000元=1,376,250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施縀自陳因本 件車禍已受領保險給付45,778元、原告施漢文及施朝宗分別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461元,並提出銀行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保險給付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6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 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 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林施縀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494, 609元(計算式:540,387元-45,778元=494,609元);原告施 漢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9,583元(計算式:1,340,0 44元-500,461元=839,583元);原告施朝宗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875,789元(計算式:1,376,250元-500,461元 =875,789元)。 四、從而,原告林施縀、施漢文、施朝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施縀494,609元、原告施漢文 839,583元、原告施朝宗875,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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