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孟燕會計師
即 檢查人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
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106年2月6
日出具「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下稱檢查報告)。聲請人經評估
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
人員薪資成本相關費用等後,
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包含
105年6月24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105年
7月18日再次發函及聯繫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
105年10月13日函詢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補充說明、105
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9日
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查核結果補充說明共計0.8小時,105年
11月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6日
相對人公司回覆,聲請人進行資料核對共計25小時、聲請人
為資料核對、報告繕打、文件影印及裝訂與
本案有關庶務工
作6小時,以上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105
年9月2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3人;4小時),以每
小時6,000元計算;105年12月2日聲請人(會計師)以證人
身分出庭1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08,000
元,故聲請檢查報酬10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發函請領報酬10萬元顯然過
高,經詢問其他會計事務所意見,就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檢查
工作支服務明細及檢查報告,部分係執行其職務及完成工作
報告之準備工作,尤其協助檢查人執行查帳人員並非法院選
派人員,已由檢查人支付薪資,無再向相對人重複請求報酬
之依據,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無任何問題
,每年度均按時委託會計師所檢具單據向國稅局申報,國稅
局未曾提出疑異,而檢查人未向國稅局查詢,卻屢次要求相
對人回復,再進行核對,佔用檢查工作31/37之時間,係虛
增工作內容,而檢查人因執行檢查事務,在
他案出庭作證,
已領取證人旅費,竟再請求檢查人報酬,顯無依據。又相對
人係小資本額公司,經營困難,但確實合法經營,誠實納稅
,目前向銀行貸款舉債度日,維護員工之工作權益,並無掏
空公司資產,是認本件報酬應以35,000元為
適當等語。
四、
經查:
㈠本院前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出具本件檢查報告
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收費標準,請求酌定報酬
等情,此有
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工
時清單各1份為據。
惟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除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外,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等情後定之。而查相對人公司僅
有董事許為添1人,並無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
可稽,許為添則已以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
陳報狀,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
見如前所述,
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乃選派聲請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
所提檢查報告中關於相對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及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轉入許為添不明帳戶之清單,有
部分為103年度之業務帳目,應為另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字第
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命檢查之範圍,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而非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之範圍;另聲請人稱於105年12月2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部分,亦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執行
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事務
無涉。是
上開部分皆無從列入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之審酌範圍。
㈢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
卷結果,該事件乃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3年
度共8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
司字第2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萬元確定。是本院審
酌本案之檢查事務內容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僅1個會計年度,以及聲請人本件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
共4頁及相關附件8頁,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
前揭三個銀行
帳戶104年度之支出紀錄與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相關借款契約
書、收據等單據之查核比對,可認聲請人本件檢查工作內容
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應為35,000元方屬適
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