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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孟燕會計師 即 檢查人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 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106年2月6 日出具「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下稱檢查報告)。聲請人經評估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 人員薪資成本相關費用等後,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包含 105年6月24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105年 7月18日再次發函及聯繫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2小時、 105年10月13日函詢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補充說明、105 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9日 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查核結果補充說明共計0.8小時,105年 11月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6日 相對人公司回覆,聲請人進行資料核對共計25小時、聲請人 為資料核對、報告繕打、文件影印及裝訂與本案有關庶務工 作6小時,以上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105 年9月2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3人;4小時),以每 小時6,000元計算;105年12月2日聲請人(會計師)以證人 身分出庭1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08,000 元,故聲請檢查報酬10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發函請領報酬10萬元顯然過 高,經詢問其他會計事務所意見,就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檢查 工作支服務明細及檢查報告,部分係執行其職務及完成工作 報告之準備工作,尤其協助檢查人執行查帳人員並非法院選 派人員,已由檢查人支付薪資,無再向相對人重複請求報酬 之依據,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無任何問題 ,每年度均按時委託會計師所檢具單據向國稅局申報,國稅 局未曾提出疑異,而檢查人未向國稅局查詢,卻屢次要求相 對人回復,再進行核對,佔用檢查工作31/37之時間,係虛 增工作內容,而檢查人因執行檢查事務,在他案出庭作證, 已領取證人旅費,竟再請求檢查人報酬,顯無依據。又相對 人係小資本額公司,經營困難,但確實合法經營,誠實納稅 ,目前向銀行貸款舉債度日,維護員工之工作權益,並無掏 空公司資產,是認本件報酬應以35,000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出具本件檢查報告 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收費標準,請求酌定報酬等情,此有 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工 時清單各1份為據。惟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除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外,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情後定之。而查相對人公司僅 有董事許為添1人,並無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許為添則已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 見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乃選派聲請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 所提檢查報告中關於相對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及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轉入許為添不明帳戶之清單,有 部分為103年度之業務帳目,應為另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字第 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命檢查之範圍,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而非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5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之範圍;另聲請人稱於105年12月2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部分,亦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執行 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事務無涉。是 上開部分皆無從列入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之審酌範圍。 ㈢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 卷結果,該事件乃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3年 度共8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 司字第2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萬元確定。是本院審 酌本案之檢查事務內容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僅1個會計年度,以及聲請人本件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 共4頁及相關附件8頁,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前揭三個銀行 帳戶104年度之支出紀錄與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相關借款契約 書、收據等單據之查核比對,可認聲請人本件檢查工作內容 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應為35,000元方屬適 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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