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朝昇
代 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相 對 人 久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出資額
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8%(相對人出資額為1,700,000/資
本總額29,000,000=0.058),符合
上開規定,因相對人公司
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請求
提出帳冊供股東檢閱,均遭拒絕,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自
有聲請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二、
經查: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
有必要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
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2.
本件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相對人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表結果,聲請人雖自100年9月27日起持有相
對人公司出資額1,700,000元,但於104年9月17日相對人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聲請人已將其全部持有股份轉讓予
另一股東吳紹瑜,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5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37517號函附卷
可稽。故自該日起聲請人已
非
相對人公司股東,自不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從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一節,於法不符,無法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