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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朝昇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久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出資額 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8%(相對人出資額為1,700,000/資 本總額29,000,000=0.058),符合上開規定,因相對人公司 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請求 提出帳冊供股東檢閱,均遭拒絕,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自 有聲請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 有必要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 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2.本件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相對人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表結果,聲請人雖自100年9月27日起持有相 對人公司出資額1,700,000元,但於104年9月17日相對人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聲請人已將其全部持有股份轉讓予 另一股東吳紹瑜,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5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37517號函附卷可稽。故自該日起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公司股東,自不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從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一節,於法不符,無法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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