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純青
代 理 人 柯清貴
律師
相 對 人 竹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壽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竹笙科技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李碧純會計師為相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
按「繼續 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頊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
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
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緣聲請人為相對人竹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笙公司)出資
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之股東,依竹笙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500萬元計算,聲請人即為占竹笙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0%之
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
,
惟竹笙公司成立至今,帳務均由負責人即大股東陳金壽
一人所把持,長久以來資產負債、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均未為明確及完整之交代,帳目不清,已侵害聲請人之
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前已多次依法要求閱覽竹笙公司帳
冊,均遭拒絕,尤有甚者,竹笙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 ○○號1樓」,然
經查,「新北市○○
區○○街 ○○號1樓」為「美代美髮中心」之現址,並非竹
笙公司,則竹笙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究竟為何?營業及財
產情形為何?帳目是否正確?
等情,均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查核之必要,俾便了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
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而維聲請人股東權益!
(三)綜上所陳,且因公司業務帳目資料依法應保存10年之
期間
,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調閱相對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
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用核定申報
方式,股東李純青可向財政部稅捐處調閱相關資料。但為維
護本公司權益,僅限股東本人查閱,其他非股東人員請勿在
場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達 1,000,000元,依竹笙公
司登記資本總額 500萬元計算,聲請人即為占竹笙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 20%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
查詢表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 ,是
堪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持有出資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
定相符。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無選派之
必要,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惟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
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
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是相對人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
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是相對人
上開
辯解,應無足採。
(三)又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
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碧純會計師擔任,且其畢業於美
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會計研究所,曾於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任
職,現為先鋒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4.
5 年,有該公會回函
在卷可稽,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
查,爰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會計師李碧純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