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梁鴻光會計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相 對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請求酌定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鴻光會計師派任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
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
監察人、
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
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
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
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
,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
查人之權限,茲即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
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
鈞院以105 年司字第59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二度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請求其配合檢查,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鈞院
嗣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相對人到庭,並當庭曉
諭相對人配
合檢查,然檢查人於106 年9 月7 日七度發函請相對人提供
99 年
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營利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
報告、公司財務報告等,然相對人仍未配合檢查,是
本件相
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
人職務之情事,
爰聲請鈞院解任檢查人職務,並請求相對人
支付檢查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另請求裁定新任檢查
人重啟檢查等語。
三、
經查:
(一)本院前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前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迄未獲回應,
業據其提出函文
暨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當庭命相對人提出相
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文件供檢查人檢查,然相對人迄今
仍未提出
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字第59號
卷
可參。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
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
洵有正當理由。揆
依首揭說
明,委任關係本得由
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
明辭任之意,且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
聲請。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
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依
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
亦屬委任關係。則依
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第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
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
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檢
查,致使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
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報
酬。又本件聲請人雖未取得帳冊資料,而無法開始檢查事
務,惟聲請人既已花費19小時於研究案情、發函、擬稿、
往返法院時間,業據提出明細可參,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
合理,因認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5 萬6 千元,尚符合
公會行情,
堪認
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請求重啟檢
查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