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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 相 對 人 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 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 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以為認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 以105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歷年度營運狀 況及內外帳差異比對勾稽、整理股東林滄海及相對人爭議事 項之各自主張與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相關資料進行查核、歷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訴狀內容與股東林滄海、相對人提供之資 料檢查等。而檢查人工作係屬鑑識會計之一環,需具有深厚 之專業知識及豐富之檢查經驗與敏銳觀察力及願意直言是非 關鍵點之正義感,祈使能以會計專業之角度對法律裁判者為 有用之檢查報告。聲請人現已完成檢查工作,核計本件檢查 人力會計師投入工時80小時,專案經理1 人投入工時104 小 時,專案主任1 人投入工時97小時,專案助理2 人投入工時 各63小時、43小時,如以檢查人會計師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專案經理每小時時薪450 元、專案主任 每小時時薪400 元、專案助理每小時時薪350 元計算,總計 本件應給付檢查人報酬為33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緣106 年6 月21日為相對人首次與檢查人接洽,並由股東林 敏足、林聰標與委任之薡文記帳士事務所張逸姍記帳士,共 同至檢查人事務所,提供檢查資料,雙方尚未進入正式說明 前,檢查人隨即出示家族成員系統表,明示深知家族間紛爭 ,主動提出為雙方進行協商,深感訝異。惟擔心若不遵照檢 查人意見試行和解,恐對相對人不利,不禁懷疑檢查人與股 東林滄海間是否早已交涉密切或有利益交換,為避免拖延檢 查進度,仍依法配合提供資料,於106 年6 月30日由薡文記 帳士事務所,提供100 年至105 年營所稅申報之資產負債及 損益表,共計12紙,供檢查人查核。 ㈡如附表所示106 年8 月14日之協調會,相對人由股東林敏足 、張逸姍記帳士、張佳雯律師與檢查人共同進行,惟此協調 會為檢查人主動提出願為雙方進行協商,與檢查事項無關, 不應列入檢查費用。且協調會開始前幾分鐘,檢查人竟趁僅 有林敏足一人在場時,出具「空白同意書」乙紙,向林敏足 稱僅為「簽到之表示」,遂要求林敏足於紙上簽名,林敏足 不疑有他而簽名於上,然當日之其他與會人員,均未曾見過 檢查人所稱「簽到表」。於此,林敏足至今仍擔憂其所簽之 空白紙,會被填入何種內容,故質疑檢查人之公正性。又協 調會由聲請人主導,惟未說明為檢查內容之一部份,且藉故 詢問許多與檢查工作無關之事項,又股東林滄海要求相對人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回股份,然相對人無法支付,是協商未 成立,足見林滄海藉檢查世恭公司帳目壓迫其他股東買回股 份甚明。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未記載於附表),竟 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與帳務無涉之資料,為避免檢查人出現 不公正、不客觀立場,委由張佳雯律師發函,向聲請人表明 不願再進行協商,並希檢查人以公正第三人之角色進行檢查 。 ㈢承上,檢查人僅憑100 年至105 年12紙之營所稅申報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竟須自106 年9 月19日起,花費12個工作天 ,且逕自憑於協調會所見所聞,未經其他查證,亦無其他檢 核資料,即製作完成檢查報告,難認有公平性及真實性。且 檢查報酬應自106 年9 月4 日正式為檢查工作時計算其報酬 。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專案檢查概要、工作時數 及費用明細,而請求酌定報酬為33萬元。然本院審酌檢查事 務內容僅針對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報表中之股 東往來為查核,並比對整理相對人105 年5 月29日第二次董 監事會議議事錄、錄影錄音譯本及105 年11月23日第三次董 監事會議事錄。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檢查報告表示「因相對 人不願配合檢查人提供資料,見附件一,本檢查人綜合聲請 人及相對人所願意提供之資料及訴訟卷證資料,依財會專業 及合理性評估,整理說明相關爭點彙整作成檢查報告」等情 ,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 ,查核範圍尚非繁雜。再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報酬額一 事,業已具狀表示檢查人所請報酬過高,且工作時數之計算 不合理等語。本院斟酌檢查工作內容,認為相對人之陳述非 無可採。復參酌本件查核範圍尚非繁雜,聲請人雖主張包含 其本人及指派之相關人員計5 人,惟並未就其與相關人員之 工作分配事項及時數之計算,提供任何具體之紀錄供本院參 酌,則其究因本件整體檢查工作耗費多少人力及工作時數, 實乏明確之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實無從僅憑其單方概略之陳 報內容,遽信其主張之報酬金額為可採,況觀諸本件檢查報 告內容計18頁,餘附件影印文件部分計34頁,而聲請人所列 計打字印刷費高達45,000元,復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自亦 難遽予採信。末查,執行業務所得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記帳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稅捐機關得依據稅務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標準計算收入額,又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 行政訴訟或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 萬5000元,代理 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 萬元,贈與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 萬元,此觀稅務機關 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第2 點第1 、2 項之規定自 明。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檢查報告所顯示之檢查工作內容, 並無訟爭性,僅事務性核對會議紀錄內容,核與受託辦理申 報遺產稅務事件,較為類似,是本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情形 、檢查報告、相對人之意見等情,參諸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之規定,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4 萬元,方屬適當 ,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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