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鹿島世傑
代 理 人 林莉慈
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馥安
相 對 人 陳振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
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伍拾
陸點柒叁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民國106 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與
第三
人日商TAIYO HOLDINGS CO . ,LTD .(下稱日商太陽公司)
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依系爭
股份轉換契約內容由日商太陽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5 款及第30條等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聲請人讓與除日商太
陽公司持股以外之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日商太陽公司,而由日
商太陽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6.733元之現金作為
對價
支付予聲請人之股東(下稱本件股份轉換)。本件股份轉換
契約簽署時,日商太陽公司已持有聲請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
數31,333,200股中之31,308,2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99.9%。故依企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僅以董事
會決議本件股份轉換,
併予敘明。聲請人
嗣於106 年9 月26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第30條第2 項規定,公告決議內容
、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聲請人股
東得於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
期間內以書面提
出
異議,請求聲請人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經
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
股136 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20,000股。聲請人遂依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7 項規定,委任理律
法律事務所朱百強律
師自決議日起60日內與相對人就收買價格進行協議,雙方並
曾於106 年11月13日假理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當面交涉
,協議過程中聲請人提示之收買價格為每股56.733元,而相
對人則主張聲請人應以每股136 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至60日期間屆滿之日即106 年11月24日止,聲請人仍未能
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聲請人
爰於106 年12月1 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未能達成協議等事,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
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㈡
經查,聲請人股份之收買價格應以聲請人所提示之每股56.7
33元為公平允當,其理由如下:
⒈根據聲請人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聲請人
於105 年12月31日時點之股東權益總計為1,342,468 仟元,
換算每股淨值為約42.84 元。另根據聲請人106 年1 月至6
月自行結算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聲請人於106 年6
月30日時點之股東權益總計為1,251,689 仟元,換算每股淨
值為約39.95 元。不論就以上何者之每股淨值觀之,聲請人
所提示之價格均已有超過30%至40%之溢價。
⒉日商太陽公司前為確認本件股份轉換之對價是否妥
適,委託
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國師會計師於106 年8 月23日出具
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在案。該意見書以股價淨值比法及
本益比法作設算得出之每股轉換價格參考區間,並指出每股
轉換價格56.733元已落於該價格參考區間,其價格應屬合理
。
⒊聲請人前以106 年9 月19日為105 年現金股利配息基準日,
並於同年月29日發放每股3.267 元之現金股利予包含相對人
在內之當時股東,此現金股利之分派晚於前述財務報表及股
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之作成,聲請人每股價值已因該分派
而減少3.267 元,聲請人仍
參酌前述財務報表及股份轉換價
格合理意見書提示每股56.733元之收買價格,可見此一價格
實甚有利於相對人。
⒋聲請人為
非公開發行公司,本件股份轉換開始前,就聲請人
股份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曾有數筆個別買賣交易,其
買賣價格均為每股60元。聲請人所提示之收買價格每股56.7
33元若加計106 年9 月分派之每股3,267 元現金股利後,其
價格即相當於前開近期交易價格,足見此價格亦符合聲請人
股份之真實價值。
㈢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價格顯無理由,應依聲請人主張之價格始
為正當,故聲請程序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太陽油墨(現為日商太陽公司)因為
無法打敗當時以中國為中心之最大市場競爭者即聲請人(中
國市占5 %,世界占20%),改以投入資金買下,102 年2
月預計取得其51%流通股,之後還要增加,
嗣後聲請人成為
太陽控股集團下之公司。相對人約於102 年6 月19日收到通
知日商太陽公司欲以每股101.9262元價格收購,之後4 年間
陸續接到聲請人股務窗口來電催促相對人出售股權106 年9
月26日收到聲請人通知依企業併購法執行議價收購事宜,相
對人無法接受收購價格56.733元,原因係①102 年6 月自行
評估101.9262元以上價值才遂行收購事宜,為何取得經營權
後加入世界一流之日本經營團隊後公司收購價卻下降至56.7
33元,同一時
期日商太陽公司續效反而上升;②聲請人所負
責的中國與台灣市場營業額及獲利為全公司成長最高,但聲
請人之收購價反而下降;③106 年9 月26日通知,聲請人以
後為消滅公司,相對人持有12年股東權益不再,終於了解其
目的係消滅最大競爭對手,此策略執行多年結果公司價值下
滑,卻依此計算出收購價格,實難接受等語。
三、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
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
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
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
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
異議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票;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
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
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
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
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第7 項
、第8 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依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
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
交價格核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
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11項明定。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所指「當時公平
價格」為何,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
為依據(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惟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股份轉換辦理收
購議案為簡易股份轉換,
乃繫於董事會決議通過
與否,此公
平交易價格之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
格之衡量時點。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
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
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
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
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
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
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
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
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
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
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
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
格之參考。然查,聲請人並非上市、上櫃或於興櫃市場登錄
進行買賣股份之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供參考,並據以
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
客觀成交價格,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當時之公
平價格。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日商太陽
公司進行現金股份轉換,日商太陽公司將聲請人收購為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由日商太陽公司以每股56.733元之現
金作為對價支付予日商太陽公司以外之聲請人公司股東。相
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嗣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聲
請人以每股136 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雙方
迄今就
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
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系爭
股份轉換契約、都會時報第5 版全國公告、致相對人之通知
及其回執證明、相對人異議書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27頁)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收
買價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日商太陽公司委託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國
師會計師於106 年8 月23日出具「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
」記載,以「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參酌長興材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
公司)、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之106 年8 月23日(不含)前30日營業日平均股價淨值比,
每股價格介於38.35 元與72.31 元間;以「本益比法」,參
酌長興公司、台硝公司、中華公司之106 年8 月23日(不含
)前30日營業日平均本益比,每股價格介於31.95 元與34.1
2 元間,評估設算每股轉換價值區間為31.95 元與72.31 元
間,經綜合考量聲請人公司經營狀況、研發技術、關鍵技術
層次、產銷能力與未來獲利能力等非量化之價值,認為聲請
人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56.733元應屬合理,此有黃國師
會計師出具之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4頁反面)在卷
可佐。而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係
參酌同類或類似產業公司之股票價格作為估算之依據,自屬
合理之評價基礎,
堪認黃國師會計師出具之前揭意見書以每
股56.733元為股份轉換價格,應可採認。又依聲請人105 年
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計1,342,468 仟元換算
每股淨值約42.84 元;另依聲請人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自
行結算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31頁),聲
請人於106 年6 月30日股東權益總計1,251,689 仟元換算每
股淨值約39.95 元,已有1.3 %至1.4 %之溢價,
堪認聲請
人提出每股56.733元之股份轉換價格對相對人並無何不公平
之處。且聲請人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曾有26筆股份個別
買賣交易,買賣價格均為每股6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
頁),如以聲請人提出每股56.733元加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9日發放每股3.267 元之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36頁),
即相當於
上開買賣價格,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具合
理性,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允當。
㈢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臺灣與中國市場營業額及獲利為全公司成
長最高,且同一時期日商太陽公司績效上升,惟聲請人收購
價格卻反而下降
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出日商太陽控股公司
之股價指數圖及西元2016年度報告,
核與本件股份公平價格
之認定無關,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相對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主
張合理價格之理由與所憑依據,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至相
對人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9日收受聲請人通知欲以101.9262
元價格收購相對人之股份,本次卻打六折,相對人無法接受
云云,惟股票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為各投資股東本得預見
,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既係涉及評價聲請人公司之股
份於董事會決議時(即106 年9 月25日)之公平價格,則以
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之評價基準日所認定每股56.733元
之股份轉換價格顯較符合上開需求,是相對人以102 年聲請
人請求收購之價格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之參考,實不足採
。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
每股56.73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
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