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桂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
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3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38,7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嗣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更
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414元(計算式
:194,730元+57,684元=25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另起訴聲明㈢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元(計
算式:5,760元×3/5=3,456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304元(計算式:5,760元-3,456元=2,
30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