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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有進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 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 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38元,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為1,200 元。 │ │ (計算式:4,000 ×3 ÷10=1,200 )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2,800 元。 │ │ (計算式:4,000 -1,200 =2,8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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