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有進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
院以105 年度
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
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9,738元,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 基此,
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為1,200 元。 │
│ (計算式:4,000 ×3 ÷10=1,200 )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2,800 元。 │
│ (計算式:4,000 -1,200 =2,8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