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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代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 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陳家 偉應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 額返還原告;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 開出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命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並命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偉應 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返 還原告;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開出 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500萬元出資額為準,故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0,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50元(計算式:5 0,500元+75,750元=126,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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