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代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
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陳家
偉應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
額返還原告;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
開出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
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命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並命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偉應
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返
還原告;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開出
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500萬元出資額為準,故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0,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50元(計算式:5
0,500元+75,750元=126,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