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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峪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李雅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95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峪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李雅芳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惟被 告峪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賴金印撤回上訴,另被告峪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 金條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51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434 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90,991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90,991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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