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雅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峪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李雅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95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峪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李雅芳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勞訴字第41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
告峪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金條、賴金印不服提起
上訴,
嗣被告賴金印撤回上訴,另被告峪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
金條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51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434 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90,991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90,991元,
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