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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文秋 被   告 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約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208 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0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 件成立和解,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10分之1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9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15,300元│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 │ │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第二│ │ │ │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5,300元(│ │ │ │計算式:45,901÷3 =15,300)。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 │ 400,960 元,裁判費24,859元;由原告負擔22,373元,由被告負擔2,486 元。│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㈡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0,008元×12×10=2,400,960元) │ │㈢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為2,486 元。餘由原告負擔22,373元。 │ │ (計算式:24,859÷10=2,486 ) │ │ (計算式:24,859-2,486 =22,373) │ │二、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86,923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1元。因兩造於│ │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 │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5,300元。 │ │ (計算式:45,901÷3 =15,300) │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 │ 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73元。(計算式:22,373+15,300=37│ │ ,673)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 │ 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2,486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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