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文秋
被 告 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約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208 號),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08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
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
件成立和解,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10分之1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9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15,300元│兩造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
│ │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第二│
│ │ │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5,300元(│
│ │ │計算式:45,901÷3 =15,300)。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104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2,│
│ 400,960 元,裁判費24,859元;由原告負擔22,373元,由被告負擔2,486 元。│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㈡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
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0,008元×12×10=2,400,960元) │
│㈢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為2,486 元。餘由原告負擔22,373元。 │
│ (計算式:24,859÷10=2,486 ) │
│ (計算式:24,859-2,486 =22,373) │
│二、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86,923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1元。因兩造於│
│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
│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5,300元。 │
│ (計算式:45,901÷3 =15,300) │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
│ 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73元。(計算式:22,373+15,300=37│
│ ,673)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
│ 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2,486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