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張麗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49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9號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1,82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
6,780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
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2,260元
(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78
0元(計算式:4,520+2,260=6,78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