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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張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49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9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1,82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 6,780元,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 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2,260元 (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78 0元(計算式:4,520+2,260=6,780),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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