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清圳
被 告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
5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
勞訴
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
字第8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41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7,155元│同上。 │
├──────┴───────┴──────────────────────┤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410 元,由原告負擔5,557元,由被告負擔1,853元。 │
│㈠原告起訴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其中142,000 元自104 年10│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6,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8,366 元至│
│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㈡
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6,366 元(計算式:298,000 +108,│
│ 366 =406,36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非因財產│
│ 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0 元。(│
│ 計算式:4,410 +3,000 =7,410 )。 │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為1,853 元。(計算式:7,410 ÷4 =1,85│
│ 3 )餘由原告負擔,為5,557 元。(計算式:7,410 -1,853 =5,557 ) │
│ │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155元,由原告負擔。 │
│㈠原告
上訴聲明如下: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1.被上│
│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667 元,及其中14萬2,000 元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萬4,6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 元至上訴人勞工│
│ 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上訴聲明第1 點、第2 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31 元(計算式:166,667 +1,76│
│ 4 =168,431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聲明第3 點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4,5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55 元。(計算式:2,655 +4,500 =7,│
│ 155 ) │
│ │
│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12元。(計算式:5,557 +7,155 =12,7│
│ 12)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853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