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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清圳 被   告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 5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 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 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41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7,155元│同上。 │ ├──────┴───────┴──────────────────────┤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410 元,由原告負擔5,557元,由被告負擔1,853元。 │ │㈠原告起訴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其中142,000 元自104 年10│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8,366 元至│ │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366 元(計算式:298,000 +108,│ │ 366 =406,36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非因財產│ │ 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0 元。(│ │ 計算式:4,410 +3,000 =7,410 )。 │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為1,853 元。(計算式:7,410 ÷4 =1,85│ │ 3 )餘由原告負擔,為5,557 元。(計算式:7,410 -1,853 =5,557 ) │ │ │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155元,由原告負擔。 │ │㈠原告上訴聲明如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1.被上│ │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667 元,及其中14萬2,000 元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萬4,6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 元至上訴人勞工│ │ 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上訴聲明第1 點、第2 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31 元(計算式:166,667 +1,76│ │ 4 =168,431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聲明第3 點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4,5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55 元。(計算式:2,655 +4,500 =7,│ │ 155 ) │ │ │ │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12元。(計算式:5,557 +7,155 =12,7│ │ 12)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853 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