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楊燕章
被 告 長安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游明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
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1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06,74
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判決命: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2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㈣本
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37,82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就
敗訴之其中金額810,662元部分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受理並移送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
兩造調解成立內容:㈠除假
執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58號)
上
訴人(即原告)已取得之金額以外,被上訴人(即被告)願
連帶在給付上訴人30萬元,於106年4月10日先給付15萬元,
餘款5萬元餘106年7月10日給付,由被上訴人境行匯入戶名
:楊燕章、帳戶: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內。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向上訴人請求調解成立前所已
代墊之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㈢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健康傷害保險理賠,就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金額,上訴人同意於54萬元範圍
內,返還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仍歸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
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3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㈤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㈥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2,106,740元、第二審為810,6
62元。又本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繳納該
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88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460元(計算
式:13,380×1/3=4,460元)。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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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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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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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460元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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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被告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應連帶負擔│
│ :876元。 │
│ 計算式:21,889元×4%=876元。 │
│ │
│二、第一審原告敗訴未上訴部分、經原告上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 │
│ 計算式:21,889元-876元+4,460元=25,4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