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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楊燕章 被   告 長安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明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 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1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06,74 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命: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2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㈣本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7,8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就 敗訴之其中金額810,662元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受理並移送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㈠除假 執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58號)上 訴人(即原告)已取得之金額以外,被上訴人(即被告)願 連帶在給付上訴人30萬元,於106年4月10日先給付15萬元, 餘款5萬元餘106年7月10日給付,由被上訴人境行匯入戶名 :楊燕章、帳戶: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內。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向上訴人請求調解成立前所已 代墊之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㈢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健康傷害保險理賠,就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金額,上訴人同意於54萬元範圍 內,返還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仍歸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 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3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㈤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㈥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2,106,740元、第二審為810,6 62元。又本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繳納該 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88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460元(計算 式:13,380×1/3=4,460元)。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徵收 │ ├────────┼────────┼──────────┤ │第二審裁判費 │4,460元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徵收 │ ├────────┴────────┴──────────┤ │說明: │ │一、第一審被告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應連帶負擔│ │ :876元。 │ │ 計算式:21,889元×4%=876元。 │ │ │ │二、第一審原告敗訴未上訴部分、經原告上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 │ │ 計算式:21,889元-876元+4,460元=25,4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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