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李親親
李威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
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23,3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2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除原判
決廢棄外,如起訴聲明。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6號),
兩造調解成立內容:㈠被
上訴人(即被告中
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各475,
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省略)。㈡上訴人同意不將本件
調解內容向上訴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揭露,若
有違反者,願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6萬元。㈢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並拋棄因
繼承李明昌其他基於
僱傭關係對被
上訴人所生之權利。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審
閱屬實。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第一、二審均為1,323,300元。又本件
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
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1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083元(計算式:21,250元
×1/3=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50元(計算式:14,167元+
7,083元=21,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