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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李親親       李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23,3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 決廢棄外,如起訴聲明。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6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㈠被上訴人(即被告中 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各475, 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省略)。㈡上訴人同意不將本件 調解內容向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揭露,若 有違反者,願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6萬元。㈢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並拋棄因繼承李明昌其他基於僱傭關係對被 上訴人所生之權利。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審 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二審均為1,323,300元。又本件 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 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1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083元(計算式:21,250元 ×1/3=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50元(計算式:14,167元+ 7,083元=21,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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