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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陳品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 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867,688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 133號受理,該訴訟經移送調解,兩造達成調解成立而終 結(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就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調 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688元。又本件因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規定,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 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元(計算式:9,4 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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