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陳品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
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泓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億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867,688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
133號受理,該訴訟
嗣經移送調解,
兩造達成調解成立而終
結(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就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調
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67,688元。又本件因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規定,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
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元(計算式:9,4
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