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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林清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 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乙成 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7,059 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7,059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 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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