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林清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
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乙成
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7,059
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
勞訴字第2號判決
駁
回原告之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7,059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
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