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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許進憲 上列原告對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模板有限公司、陳 連章等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許進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並 以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第三 項為:「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1,69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2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5,479,65 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 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 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7,626 元(計算式:82,878元÷3=27,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即77,329元+27,626元=104,955元)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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