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榮堯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榮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 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 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世鼎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2號(105年度勞上字第 8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721,5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7,727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利益金額為5,166,7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78,274元;是以此項(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惟因第二審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6,091元(計算式:78, 274元÷3=26,0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3,818元( 即57,527+26,09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