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榮堯
上列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
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榮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
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
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世鼎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
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原告提起
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2號(105年度勞上字第
8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721,5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7,727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利益金額為5,166,7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78,274元;
是以此項(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惟因第二審
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6,091元(計算式:78,
274元÷3=26,0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3,818元(
即57,527+26,09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