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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陳龍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94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1,844元│同上。 │ ├──────┼───────┼────────────────┤ │合 計│ 36,40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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