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鄭弘韋
被 告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04 年度救字第104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兆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
以104 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重
勞訴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
上字第36號裁定
駁回上訴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6,126,90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3,94
4 元,應由被告負擔138,550 元(計算式:153,944 ×9 ÷
10=138,550 ),由原告負擔元15,394(計算式:153,944
-138,550 =15,394),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