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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王文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 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 判費為90,100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6,0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6,042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補償30,878元,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05,360 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4,17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8元。│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5,94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5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5,238,15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 │ 156 元。 │ │㈥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9,681 元(計算式:26,042+│ │ 3,705,360 +14,178+15,945+5,238,156 =8,999,681 ),第一審│ │ 裁判費為90,100元。 │ │二、本案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 ,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0,033元。 │ │ (計算式:90,100÷3 =30,0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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