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王文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10
6 年度
勞訴字第115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 判費為90,100元。 │
│㈠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6,042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6,042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補償30,878元,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05,360 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4,17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8元。│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5,94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5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5,238,15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
│ 156 元。 │
│㈥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9,681 元(計算式:26,042+│
│ 3,705,360 +14,178+15,945+5,238,156 =8,999,681 ),第一審│
│ 裁判費為90,100元。 │
│二、本案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 ,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0,033元。 │
│ (計算式:90,100÷3 =30,03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