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5號
債 權 人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麟
債 務 人 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之付
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件未屆
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