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822號
債 權 人 金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敏
債 務 人 葉茂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捌
佰元,及自
聲請狀附表
所載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編號
EA0000000 號之支票,須自
退票日起算利息,債權人逾此部
分之利息聲請應予
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