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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19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 債 權 人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叔淋 債 務 人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貳仟貳佰捌   拾壹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 ㈠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  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  ,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除上開  第一點中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106 年1 月及2 月到期之貨款  外,尚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06 年3 月15日到期及106 年4 月15  日到期之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債權人主張本件  債權雖未屆清償期,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有預  先請求返還之必要。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  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借款,而仍應至債務屆期,請求清償  而不為清償時,再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或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其就將來請求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債  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相關規定,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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