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
債 權 人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叔淋
債 務 人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貳仟貳佰捌
拾壹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
駁回。
二、
㈠查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
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
,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聲請狀所述,除
上開
第一點中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106 年1 月及2 月到期之貨款
外,尚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06 年3 月15日到期及106 年4 月15
日到期之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債權人主張本件
債權雖未屆清償期,然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有預
先請求返還之必要。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
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借款,而仍應至債務屆期,請求清償
而不為清償時,再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或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其就將來請求聲請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債
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相關規定,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