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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峻驛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2,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1,078元後,為110,922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1,216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台 ,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日壽 會字第1060201364號函覆並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受僱於禾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 此有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 間每月收入以25,000元核列,應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9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 保費749元、基本生活費3,170元(計算式:房租10,000元 、瓦斯費1,560元、水費188元、電費1,185元、室內電話 77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以上加計為13,510元,扣除租 金補助4,000元,除以同住人數三人)、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廖○柔(民國00年生,現年15歲)、廖○榮(民國96年 生,現年10歲)之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後,餘3,003元, 債務人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03元之更生方案,是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 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所核列個人必要支出 未包含扶養費部分,即以未扣除房租補助,個人就基本生 活費部分係支出4,503元【計算式:13,510÷3=4,503】, 加計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9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不 計入),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1,703元,其所核列 之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13,700元,該金額已甚為拮据,且其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僅列5,000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前配偶負 擔,並於五年後未成年子女廖○柔成年,於更生履行期間 第60期起每月增加清償每月5,000元即每期清償8,003元, 其總清償金額281,216元,佔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總額2,08 5,233元之13.44%,佔本金590,362元之47.63%,參照前 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1,216元 │ │2.總清償比例:13.4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3,003元;第60期至第72期, │ │ 每期清償8,00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債務人仍需依各金│ │ 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 權 人 │ 第1期至第59期 │ 第60期至第72期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9 │ 9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5 │ 2,8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9 │ 2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7 │ 3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66 │ 2,575 │ │ │公司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97 │ 1,0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 │ │ 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 │ │ 互協調調整。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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