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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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393元,其餘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21號函
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305號函(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
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無解約金)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其受僱於新味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此有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100元核列,應
堪採信。債務人之母江心瑜民國年生,現年77歲,已屆齡退休,其
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
扶養費2,675元,未逾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之範圍【計算式:17,599元÷4人=4,400元】,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其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5,327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
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5,327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243元,第72期清償5,196元,總清償金額為377,449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3,100元-15,327元-2,675元)×72期+保單解約金10,393元=377,449元;377,449元÷377,449元=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
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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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7,449元 3.總清償比例:12.2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243元,第72期清償5,196元,總清償金額為377,44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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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08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395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132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122元 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302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300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904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896元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60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59元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300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297元 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786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779元 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4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43元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58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57元 (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9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48元 |
備註: ㈠本件債權表確定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並表示原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債權轉讓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陳報繼受本件更生程序。 ㈡故將更生清償分配表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改列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就該更正部分有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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