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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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0,8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7,848 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22,95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0,024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西元2005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86號函
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國壽字第10611004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其受僱於利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日收入1,900元,每月薪資25,650元,該薪資已較原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之薪資為高,
堪信為真。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水電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700元、國民年金878元,合計為17,827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
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827元,與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相差無幾,且各項提出已提出證明文件,亦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更生所認列之必要支出為低,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917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0,024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
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25,650元-17,827元)×72期=563,256元;570,024元÷563,256元=1.01】,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各項支出之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
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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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24元 3.總清償比例:11.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91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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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932元 每期分配金額:43元 03、金天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42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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