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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珍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二、查債務人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 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6,41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30,192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66,226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39,929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17,059元,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60101055號函在 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受僱於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 30,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德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以30,500元核列,應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 食費4,500元、租金7,500元、交通費1,54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1,458元、醫 療費154元、所得稅242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364元 後,餘4,24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242元之更生方案 ,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下列事項,本院認其 更生方案可認公允: ⒈債務人患有甲狀腺毒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確有醫藥 費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⒉債務人其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朱○璽,債務人因 前配偶於98年間離家下落不明,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他方同居,且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費用,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認定因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以100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離婚,且其所核 列之房屋租金係與其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並商請成 年子女支付一半之租金,此見債務人確實盡力清償。 ⒊債務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預估第25期)刪除其扶養 費用,並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還款金額8,364元,即每期清償 12,606元。 ⒋債務人提出自身所查得之保單解約金9,673元,加入於 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於每年2 月20日再將年終獎金20,560元加入清償,其總清償金額 為839,929元【計算式:13,915元+4,242元×23期(第 2期至第24期)+12,606元×48期(第25期至第72期) +20,560元×6年=839,929元】,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總額2,319,630元【計算式:30,500×72 +20,560×6=2,319,360元】,加計債務人之財產即實 際解約金17,05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489,104元【計算式: 26,258元×24期+17,894×48期=1,489,104】之 99.13%【計算式:839,929÷(2,319,360元+17,059- 1,489,104)=99.13%】,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9,929元 │ │2.總清償比例:1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6年72 │ │ 期,第1期清償13,915元,第2期至第24期清償4,242元,第25期至第72期清償 │ │ 12,606元;另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六年內,每年之2月20日增加清償 │ │ 20,560元,6年6期。債務人應於各期應匯款之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 │ │ 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每年2月20日 │ 第 1 期 │第2至第24 │第25期至第│ │ │ │清償金額 │ │期 │72期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606 │ 410 │ 125 │ 371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67 │ 249 │ 76 │ 225 │ ├──┼────────┼──────┼─────┼─────┼─────┤ │ 3 │甲○(台灣)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241 │ 163 │ 50 │ 148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1166 │ 789 │ 241 │ 715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 │ 49 │ 15 │ 44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11 │ 278 │ 85 │ 252 │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864 │ 1261 │ 384 │ 1143 │ ├──┼────────┼──────┼─────┼─────┼─────┤ │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3083 │ 2086 │ 636 │ 1890 │ ├──┼────────┼──────┼─────┼─────┼─────┤ │ 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716 │ 485 │ 148 │ 439 │ ├──┼────────┼──────┼─────┼─────┼─────┤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 │ │ │ │ │康保險署 │ 185 │ 125 │ 38 │ 114 │ ├──┼────────┼──────┼─────┼─────┼─────┤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139 │ 5508 │ 1679 │ 4990 │ ├──┼────────┼──────┼─────┼─────┼─────┤ │12 │戊○○、乙○○、│ │ │ │ │ │ │丙○○ │ 2790 │ 1889 │ 576 │ 1711 │ ├──┼────────┼──────┼─────┼─────┼─────┤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855 │ 579 │ 176 │ 524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5 │ 44 │ 13 │ 4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 │ 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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