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珍
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二、查債務人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
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6,41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30,192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66,226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39,929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17,059元,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60101055號函在
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
其受僱於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
30,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德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以30,500元核列,應
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
食費4,500元、租金7,500元、交通費1,54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1,458元、醫
療費154元、所得稅242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364元
後,餘4,24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242元之更生方案
,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
必要費用後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下列事項,本院認其
更生方案可認公允:
⒈債務人患有甲狀腺毒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確有醫藥
費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⒉債務人其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朱○璽,債務人因
前配偶於98年間離家下落不明,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他方同居,且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費用,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認定因夫妻一方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以100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離婚,且其所核
列之房屋租金係與其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並商請成
年子女支付一半之租金,此見債務人確實盡力清償。
⒊債務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預估第25期)刪除其扶養
費用,並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還款金額8,364元,即每期清償
12,606元。
⒋債務人提出自身所查得之保單解約金9,673元,加入於
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於每年2
月20日再將年終獎金20,560元加入清償,其總清償金額
為839,929元【計算式:13,915元+4,242元×23期(第
2期至第24期)+12,606元×48期(第25期至第72期)
+20,560元×6年=839,929元】,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總額2,319,630元【計算式:30,500×72
+20,560×6=2,319,360元】,加計債務人之財產即實
際解約金17,05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489,104元【計算式:
26,258元×24期+17,894×48期=1,489,104】之
99.13%【計算式:839,929÷(2,319,360元+17,059-
1,489,104)=99.13%】,依
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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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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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9,929元 │
│2.總清償比例:1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6年72 │
│ 期,第1期清償13,915元,第2期至第24期清償4,242元,第25期至第72期清償 │
│ 12,606元;另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六年內,每年之2月20日增加清償 │
│ 20,560元,6年6期。債務人應於各期應匯款之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 │
│ 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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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每年2月20日 │ 第 1 期 │第2至第24 │第25期至第│
│ │ │清償金額 │ │期 │7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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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606 │ 410 │ 125 │ 371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67 │ 249 │ 76 │ 225 │
├──┼────────┼──────┼─────┼─────┼─────┤
│ 3 │甲○(台灣)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241 │ 163 │ 50 │ 148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1166 │ 789 │ 241 │ 715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 │ 49 │ 15 │ 44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11 │ 278 │ 85 │ 252 │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864 │ 1261 │ 384 │ 1143 │
├──┼────────┼──────┼─────┼─────┼─────┤
│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3083 │ 2086 │ 636 │ 1890 │
├──┼────────┼──────┼─────┼─────┼─────┤
│ 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716 │ 485 │ 148 │ 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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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 │ │ │
│ │康保險署 │ 185 │ 125 │ 38 │ 114 │
├──┼────────┼──────┼─────┼─────┼─────┤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139 │ 5508 │ 1679 │ 4990 │
├──┼────────┼──────┼─────┼─────┼─────┤
│12 │戊○○、乙○○、│ │ │ │ │
│ │丙○○ │ 2790 │ 1889 │ 576 │ 1711 │
├──┼────────┼──────┼─────┼─────┼─────┤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855 │ 579 │ 176 │ 524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5 │ 44 │ 13 │ 4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
│ 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