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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光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2,200 元(平均每月34,675元),扣除必要生活611,400元(以 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475元核列)後,為220,80 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2,9442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 ,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函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任職於新高公司,此有薪資條影本、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新高國勞字第107305001號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記載,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34,675元;查依聲請人所提107年2月2日更生陳 報狀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見,聲請人 受公司指派,於林口環球中心擔任清潔工一職,其薪資分 列為「底薪(特早班)13,000元」、「連班(白班)22, 000元」,如以正常上班時間自7時30分至15時30分,工時 8小時,則領有月薪22,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日上班自 上午7時30分至晚上10時,工時長達14.5小時,則領有月 薪35,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34, 675 元,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34,675元扣除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700元、醫療費 920元、水費200元、電費816元、瓦斯費173元、市○○○ ○○路費483元、房租6,350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7,333元(長子林○昌2,928元、次子林○錡4,405元), 以上共計25,475元,所餘9,200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 9,2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期,預估長子大學 畢業,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將其扶養費用2,928元加 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即每期清償12,128元,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 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 患有白化症(別名:遺傳性白斑病),其體能及健康狀況 不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健康檢查體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復考量債務人為勉力清償 債務,每日工時已長達14.5小時,可認其已盡力提高收入 以履行更生方案,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2,944元 │ │2.總清償比例:7.7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2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 │ 清償12,1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 │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 權 人 │ 第1期至第24期 │ 第25期至第72期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75 │ 1,6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乙○(台灣)商業銀│ 703 │ 92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15 │ 416 │ │ │有限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64 │ 8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31 │ 1,6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58 │ 2,5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119 │ 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52 │ 1,254 │ │ │公司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934 │ 1,231 │ │ │有限公司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623 │ 8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426 │ 562 │ │ │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 │ │ 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 │ │ 互協調調整。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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