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光男
代 理 人 陳鴻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
定1份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2,200
元(平均每月34,675元),扣除必要生活611,400元(以
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475元核列)後,為220,80
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2,9442元
,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
,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函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其
任職於新高公司,此有薪資條影本、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新高國勞字第107305001號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記載,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34,675元;查依
聲請人所提107年2月2日更生
陳
報狀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見,聲請人
受公司指派,於林口環球中心擔任清潔工一職,其薪資分
列為「底薪(特早班)13,000元」、「連班(白班)22,
000元」,如以正常上班時間自7時30分至15時30分,工時
8小時,則領有月薪22,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日上班自
上午7時30分至晚上10時,工時長達14.5小時,則領有月
薪35,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34, 675
元,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34,675元扣除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700元、醫療費
920元、水費200元、電費816元、瓦斯費173元、市○○○
○○路費483元、房租6,350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
扶養費
7,333元(長子林○昌2,928元、次子林○錡4,405元),
以上共計25,475元,所餘9,200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
9,2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期,預估長子大學
畢業,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將其扶養費用2,928元加
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即每期清償12,128元,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
必要費
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
患有白化症(別名:遺傳性白斑病),其體能及健康狀況
不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健康檢查體檢查報告
在卷可稽,復考量債務人為勉力清償
債務,每日工時已長達14.5小時,可認其已盡力提高收入
以履行更生方案,
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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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2,944元 │
│2.總清償比例:7.7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2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
│ 清償12,1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
│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 權 人 │ 第1期至第24期 │ 第25期至第72期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75 │ 1,6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乙○(台灣)商業銀│ 703 │ 92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15 │ 416 │
│ │有限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64 │ 8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31 │ 1,6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58 │ 2,5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119 │ 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52 │ 1,254 │
│ │公司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934 │ 1,231 │
│ │有限公司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623 │ 8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426 │ 562 │
│ │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 │
│ 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 │
│ 互協調調整。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 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