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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高玉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56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9,23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2,470,560元之19.4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596,226元之80.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05,28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108,968元後,尚餘196,318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9,232元。另 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車二部(車 號分別為AOG-715及LH5-579;出廠日期分別為1995年 2月及2001年9月)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 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2日國壽字第106030121號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保誠總字第1060150號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中壽保規 一字第106000101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卡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章程影本、本院 民事庭訊問筆錄、機車行車執照影本2紙與聲請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葬儀社擔任臨時工,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53,028元(含各項補助款),此 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聲請 人僱主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 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4,708元(包 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 金16,000元、勞健保費3,908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個人手機費8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而聲請人雖 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 瓦斯及電話費通知單影本等,而未就其餘支出逐一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 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與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並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債務人得 以藉由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在於令債務 人及須受其扶養之親屬得於更生程序中維持合乎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故據此應認聲請人所列之每月 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53,028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44,708元後,尚餘8,32 0元,而考量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債務清償計畫, 為免聲請人因一時突發性之支出需求,致更生方案無 法履行,故宜賦予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經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狀況,使聲請人每月得酌留1,664元之金 額以因應突發性之支出需求,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提 出每月還款6,656元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 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 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 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656元,共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479,232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4月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 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08% 每期清償金額:1,004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03% 每期清償金額:535元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2.12% 每期清償金額:1,472元 (4)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30% 每期清償金額:619元 (5)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7.78% 每期清償金額:518元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71% 每期清償金額:47元 (7)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01% 每期清償金額:1,132元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97% 每期清償金額:1,32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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