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李村能即喬資針織廠
代 理 人 謝孟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留置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
、12月間,以6 件託織單向聲請人表明提供織造胚布所需之
紗支原料後,委由聲請人織造成胚布,交付相對人或其指示
將胚布裝櫃後交物流公司交付相對人客戶,雙方約定每公斤
代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元、10.6元,
嗣聲請人陸續依
相對人提供之紗織造成胚布,並於同年12、1 月間經相對人
驗收,並交貨完畢,總計代工費為1,195,131 元,相對人僅
支付478,266 元,其餘之代工費716,865 元則未給付,並提
出託織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
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 條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
自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
判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亦同此旨。次按法
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
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
系爭留置物,本院遂於107 年3 月23
日依
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表示其雖有委託聲請人加工織布
以完成胚布,但
斯時即有明確約定「成品規格」等事項,此
如聲請人提供之託織單均有註記:勿直條勿橫條、勿中心線
及破洞,不同製造日期之紗支勿混用等相關要求,
詎料聲請
人所代織之胚布出現嚴重之品質瑕疵,以致相對人於染製色
布後產生數噸之異常疵布,另有遭國外客戶客訴胚布品質瑕
疵,要求退貨及賠償新胚布,造成相對人高達190 萬元之鉅
額損失,故縱假設聲請人對相對人原有代工
報酬共計716,86
5 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即無任何債權
存在,故其主張之
留置權並不合法。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
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
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