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財蓬
相 對 人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相 對 人 許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0,000 元、4,80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所
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債8,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798 號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9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
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