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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財蓬 相 對 人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相 對 人 許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0,000 元、4,80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所 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債8,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798 號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9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 權額陳述意見,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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